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張浩銘
- 當事人歐政豪、陳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歐政豪 訴訟代理人 柯雄禎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陳世璋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5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16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8,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995元,其中161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其餘6萬9,995元自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5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大寮路318巷時,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寮路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嘴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擦傷、左肩胛骨尖峰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撕裂傷、左腳鈍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肩胛骨骨折、雙側腕部挫傷、雙手握力異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萬8,645元、護具8,500元、看護費用9萬元、機車維修費2萬4,850元、工作損失49萬4,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995元,其中161萬6,000元自114年3月24日起;其餘6萬9,995元自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沒有碰撞,原告行經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13年6月至8月16日止共計2萬2,928元範圍內 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用、護具、看護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工作損失於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減損7萬4,980元部 分同意給付,其餘與事故無關。又機車維修費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證明、機車維修單、薪資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61頁、第65頁、第67至79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 年度偵字第24762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509至513頁)。本件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係因原告見被告車輛於路口左轉彎,而煞車失控自摔,而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之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至51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難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核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萬8,6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6萬8,645 元,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5日長庚醫院急診外科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1日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科 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30日大東醫院外科第999830號、113年11月20日長庚醫院骨科系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 第31至37頁、第39至59頁、第91至201頁),被告不爭 執前開單據形式上真正,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113年6月3日至7月22日以外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3日急診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翌日即同年月4日再度入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腳鈍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勢(本院卷 第27頁),遂於同年6月7日住院診療,經診斷為「1左肩挫傷,左肩胛骨骨折。2左胸挫傷疑左六肋骨骨折。3上唇,左肘挫裂傷。4右上臂、右肘皮膚壞死、 右前臂、右手、左手、左大拇、左第四指、右腰、左膝、右足多處挫擦傷」(本院卷第29頁);同年8月1日回診仍診斷有「1雙側腕部挫傷。2雙手握力異常。 3左肩挫傷。4左第6肋骨骨折」等情(本院卷第35頁 );復依原告於同年10月8日、10月16日就診之病歷 記載「雙手於六月挫傷,隨後出現雙側手腕疼痛及關節不穩。電腦斷層掃描(CT):雙側舟狀骨骨折,骨折未癒合(骨不連)」等語(本院卷第451頁),並 於同年11月7日行雙側舟狀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而 同年12月24日、31日病歷記載「左腳踝前外側疼痛已持續數月。超音波顯示跟骨腓骨韌帶撕脫,伴隨約1.4公分的輕微移位骨碎片。電腦斷層掃描(CT):雙 側舟狀骨骨折,骨折未癒合(骨不連)」(本院卷第475頁),後於114年1月間接受踝關節鏡輔助前矩腓 韌帶修補手術等情,均有113年6月5日長庚醫院、113年6月18日大東醫院、113年8月1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歷及114年1月24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⑵綜觀上開醫療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上開傷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回診就醫所為之診斷,非被告所指與系爭事故相隔4個月後始出現之病徵,且核與系爭事故 發生後數日之傷勢部位疼痛情狀相符。原告雖於事故當日急診期間,因身體受有其他較顯著之痛苦而未能及時發現或主動提出其餘部分之疼痛或不適,且經醫生視診及一般理學檢查難以察覺非明顯之骨折情形,為醫療實務上所常見,當無從諉以原告非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為診斷而否認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否認該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惟其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當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乏客觀證據相佐,即難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萬8,645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護具8,500元部分: 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前矩腓韌帶斷裂之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接受踝關節鏡輔助前矩腓韌帶修補手術後需使用輔具,支出輔具費用8,500元等情,業據 提出114年1月24日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及氣動式足踝護具購買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第207頁),且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術後需輔具使用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自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與事故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7日於長庚醫院接受雙側舟狀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114年1月23日接受踝關節鏡輔助前矩腓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需專 人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61頁、第185頁、第203至205頁),觀諸長庚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接受雙側舟狀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114年1月23日接受踝關節鏡輔助前矩腓韌帶修補手術,醫囑建議手術後均需專人照顧、看護1個月(本院卷第37頁、第185頁),復考量原告之傷勢及照護需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2個月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僅請求45日看護費共計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0元】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與事故無關云云,難謂可採。 ⒋機車維修費2萬4,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本院卷第6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24,850÷(耐用年數3+1)≒殘價6,213; 2. =(取得成本24,850-殘價6,213) / 耐用年數3×使 用年數3≒折舊額18,638;3.新品取得成本24,850-折 舊額18,638=扣除折舊後價值6,212,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為6,21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49萬4,000元部分: ⑴113年6月至8月共計13萬5,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擔任技術員,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自111年6月起至9日,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3萬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13年8月30日大東醫 院斷證明書、113年8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台郡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97頁)。被告固不爭執每月薪資以4萬5,000元為計算(本院卷第397頁),惟抗辯應以2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原告於113年8月1日回診 治療,經診斷仍有雙側腕部挫傷、雙手握力異常、左肩挫傷及左第6肋骨骨折之情形,建議休養1個月,有113年8月1日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②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依原告所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尚領有6月份薪 資5,968元;113年8月9日領有7月份薪資9,052元;113年9月10日領有8月份薪資8,300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又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4萬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頁、第523頁),是原告請求113年6月至8月份因系爭傷害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以11萬1,680元【計算式:135,000-5,9 68-9,052-8,300=111,680】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113年9月至10月共計減薪1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113年9月、10月份分別減薪8,000元、6,000元,固據提出薪資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薪資查詢頁面資料並未記載請假扣款明細,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證明,其上詳載原告113年6月至114年3月期間之請假紀錄,其中113年9月至10月份並無公傷假之請假記錄(本院卷第413頁),原告 復未提出其餘請假證明,證明113年9月至10月份有因系爭傷害請假而遭扣薪乙情,故自難謂原告於113年9月至10月份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113年9月至10月共計減薪1萬4,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113年11月至114年5月共計3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113年11月至114年5月因開刀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31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113年11月2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24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8日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郡公司請假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頁、第185頁、第411頁、第413至415頁)。又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6日接受雙側舟狀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114年1月23日接受踝關節鏡輔助前矩腓韌帶修補手術,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 年11月5日住院治療迄至114年4月30日需休養,惟原 告僅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1日之請假證明 ,是原告可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1萬2,694元【 計算式:(113年11月:45,000-原告領有部分薪資13 ,806元=31,194,本院卷第117頁)+(113年12月至11 4年3月:45,000×4=180,000)+(114年4月1日:45,0 00÷30×1=1,500)=212,694】,逾此範圍之請求,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年終獎金3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長期請假,致無法領取年終獎金3萬元 云云,惟年終獎金係屬獎勵性質,通常係公司對員工工作績效予以評量之結果,而原告之考績及出勤狀況是否僅因本件事故而長期請假受影響,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受有113年年終獎 金3萬元之損失,尚乏事證為佐,應予駁回。 ⑸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32萬4,374元【計算式:111,680+2 12,694=324,374】。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97至39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6萬8,645元元 、護具8,500元、看護費用9萬元、機車修繕費6,212元 、不能工作損失32萬4,37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99萬7,731元【計算式:268,645+8,500+90,000+6,21 2+324,374+300,000=997,731】。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左轉彎若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則系爭事故尚不至於發生,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左轉而未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煞車失控自摔等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他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後紀錄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並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至517頁),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有超速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認定原告駕駛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之過失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自難採憑。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5。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65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為64萬8,525元【計算式:997,731×65%=648,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525元,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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