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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
    黃敬驊

  • 原告
    葉金治
  • 被告
    林恩森鮮蔬果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葉金治 兼 訴訟代理人 呂清滿 被 告 林恩 森鮮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清滿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葉金治及呂清滿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治新臺幣(下同)302,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清滿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被告林恩係受僱於被告森鮮蔬果有限公司(下稱森鮮公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著高雄 市三民區鼎中路762巷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巷2弄1 號前時,因注意車前前狀況及並應遵守道路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恩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葉金治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爭系爭貨車) 後車門,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爭系爭事故),而系爭貨車為原告夫妻經營早餐店之用。原告葉金治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貨車車體修繕費用78,750元、攤車設備修繕費用187,000元。⒉攤車價目表重置費用1,000元。⒊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7,470元。⒋土地使用清潔費5,000元 。⒌鑑定費3,000元,共計302,220元。原告呂清滿請求1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27,470元。被告林恩受雇於被告森鮮公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治30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呂清滿2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林恩有過失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㈠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貨車車體修復費用及攤車設備關於日式自動煎台、4層保溫包子櫥、玻璃櫥櫃保 溫台及排油煙罩部分,然須依法折舊,其餘部分不同意理賠,因當時僅撞擊系爭貨車之車輛外框,是系爭貨車上之攤車設備(除日式自動煎台、4層保溫包子櫥、玻璃櫥櫃保溫台 及排油煙罩外)及價目表應無受損。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但修復日期應為1 週。㈢土地使用清潔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無償借用約定,並無法證明原告葉金治另有支付5,000元清潔費,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㈣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當時被告 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是被告認鑑定費是沒有必要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恩於113年6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著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62巷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 該巷2弄1號前時,因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擦撞系爭貨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言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77-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林恩過失行為而受有 系爭貨車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系爭貨車車體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葉金治主張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共計78,750元(含零件1 1,550元、拆裝工資及烤漆、拖車費用67,200元),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葉金治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貨車發生損害之113年6月2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 )即11,550元÷(5+1)=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資及烤漆、拖車費用67,2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69,125元(計算式:1,925元+67,200元=69,125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攤車設備修繕及車價目表重置費部分: ⒈原告葉金治主張系爭貨車因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其上有裝置經營早餐店設備,因被告林恩駕車撞擊系爭貨車致內部之設備及價目表亦受損,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及承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39-41、123-144頁),被告否認系爭 貨車內之攤位設備及價目表有受損。 ⒉經查:依證人黃彥展於本院審時證稱:系爭貨車當時已車體變形,系爭貨車內之排煙、爐灶設備與車體焊接在一起,因撞擊關係這些設備都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是依證人黃彥展之證詞,原告葉金治將系爭貨車車體委託其修繕時已有車體變形之狀,足認當時撞擊力量之大,是原告葉金治主張系爭貨車內之攤車設備因被告林恩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而受損等語,應非不實。 ⒊此外,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 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葉金治提出估價單及承製單之書證,估價單及承製單上有該工企業行之公司章,且估價單及承製單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如何修繕所需材料之數量、單價及工資,又內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以此情狀,原告葉金治提出之上開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審酌依原告葉金治提出之攤位設備及價目表設備照片,上開設備確有受損,佐以證人黃彥展證詞系爭貨車車體變形,參以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估價單及承製單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行情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原告葉金治依上述估價單及承製單記載之金額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⒋再者,原告葉金治復未提出購買時之價值及製作年份等證據,衡情前開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已逾耐用年數之前開房屋附屬設備,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依原告所請求攤位設備147,000元及價目表1,000元,共計148,000元,類推相關分類及計算其殘值,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物品受損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攤位設備及價目表損害更換費用為10分之1殘值即14,800元,應屬適當合理,加計修 繕攤位設備之工資4萬元,共計54,8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鑑定費用: 原告葉金治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查,鑑定費用 係為實現原告葉金治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林恩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葉金治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 准許。 ㈣土地清潔費用: 原告葉金治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需使用他人土地經營早餐店,故支出5,000元土地使用清潔費,並提出土地無償使用 約定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然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約定書記載使用期間為113年4月1 日至同年6月30日,亦即上開約定書記載之時間與原告葉金 治所述因無法使用系爭貨車需另向他人租用土地經營早餐店等語不符,要難為有利原告葉金治之認定。是原告葉金治請求此部分賠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收入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送修,致原告1個月無法經營早餐店,原 告各依其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7470元等語。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原告使用系爭貨車經營早餐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貨車而受有收入損失等語,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依每月27,470 元計算其收入損失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雖原告主張修繕期間為1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供本院查明系爭貨車實際維修期間之證據,惟原告既已證明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貨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衡酌系爭貨車非屬少見,車廠零件、設備等情狀,估定系爭貨車之合理修繕期間應以3週為度,始屬公允。依 比例計算原告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所受損失應為19,229元(計算式:27,47021/30≒19,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之金額為19,229 元,其餘則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葉金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6,154元(計 算式:系爭貨車修繕69,125元+攤位設備與價目表修繕費用5 4,800元+鑑定費3,000元+收入損害19,229元=146,154元)。 原告呂清滿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229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恩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恩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林恩為從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森鮮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森鮮公司既為被告林恩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林恩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葉金治及呂清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6,154元、19,2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本院卷第7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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