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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

給付勞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游芯瑜

上訴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上訴人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勞務費用,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其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書已於114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2月3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該上訴不變期間至114年12月23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民事上訴狀上收狀章),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因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則上訴人縱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情,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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