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游芯瑜
- 當事人蔡梅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蔡梅苓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李欣庭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蝦皮網路賣場上販賣鬆餅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向原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Line連結,原告因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以話術簽署金融協議詐騙,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始經承辦員警告知原告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公司提供用於遊戲點數交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豈料,被告公司人員僅告知該款項已轉為遊戲點數交付會員為由,拒絕將款項返還原告,然原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要求凍結相關帳戶內款項,且係因被告內部對於資金流向及用戶身分管控有重大瑕疵,點數交易平台一再發生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明知有此情形,卻無任何積極查證、審查作為,以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拒絕退還原告款項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宣稱其遭第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受有損害,惟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上開事件與被告間有何關聯,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為MyCard點數發行商,對被告而言,會員已完成付款行為,被告即有支付Mycard點數之義務,至於匯款人是否為會員本人及點數最終由何人使用,此屬本件匯款人即原告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12萬元款項,乃本於出售Mycard點數之買賣法律關係取得,非如原告所述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依第三人指示給付12萬元予被告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原無給付目的存在,如原告與指示交付之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交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原告之給付,即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2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原告報案卷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75頁),堪認原告確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資金流向及實名制等身分控管措施,亦未建立對於明顯異常交易風控系統,復未善盡審查義務,逕將原告受詐騙之款項轉為遊戲點數交付會員,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02頁)。 然查,本件原告係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買家「狄一花」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相關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67頁),是對原告行詐 騙行為及因原告之匯款而取得遊戲點數者乃該不詳詐欺集團。而被告僅係發行MyCard遊戲點數之公司,經會員於交易平台上購買點數、被告並接獲付款後,被告即依流程將等值遊戲點數交付、儲值至會員指定帳號,核其所發行之遊戲點數係供會員購買、儲值後,用以兌換被告所提供線上遊戲之服務或商品,難認被告與本件所涉不詳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犯意聯絡之情。且觀本件被告係接獲某會員欲以線上購點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表示,被告於確認款項有於付款期限內如數匯入各訂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後,即依買賣流程交付遊戲點數予會員,實與一般會員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外觀與過程無異,自難以上開遊戲點數事實上係由原告付款,即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過失之責。此外,我國亦無法令明文提供線上遊戲營運業者就其會員之申辦應採實名制之規定。是原告執前詞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2萬元,洵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 告與本件所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或被告係明知匯入款項為原告遭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係因出售價值12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予其會員而取得12萬元之價金利益,此與原告與該指示儲值點數之會員間是否存在詐欺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換言之,被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獲得之價金利益,與原告所受有之損失之間並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即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亦難認有理。 ㈣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本件所涉交易之MyCard會員帳號、註冊之電子郵件及手機號碼等資料,以確認本件金流流向及該MyCard會員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本件 被告應否負賠償或返還原告12萬元之爭點無涉,是原告所為上開聲請,顯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14日22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5月14日22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5月14日22時4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