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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華泰禹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3,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泰禹工程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許安國於111年5月24日向伊借款2,000,000元(拆分為1,600,000元、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下稱系爭利率)加年息5.94%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延滯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卷第15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96,131元 114年2月2日 清償日 7.67% 114年3月3日 114年9月2日 0.767%     114年9月3日 清償日 1.534% 
49,029元 114年2月2日 清償日 7.67% 114年3月3日 114年9月2日 0.767%     114年9月3日 清償日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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