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3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華泰禹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