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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蘇尹曼
被告
周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國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原告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訴外人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匯款49,987元至訴外人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總裁」、「副總裁」、「眼鏡蛇」之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657號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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