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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游芯瑜

  • 原告
    吳明德吳明興
  • 被告
    林佑達呂素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吳明德 吳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林佑達 呂素雯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佑達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育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育樂路與凱旋三路10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復未減速慢行。適吳楊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育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擬左轉凱旋三路109巷,見甲車駛來而閃避不及,致 乙車右前側車身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吳楊麗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右側髕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雖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終因傷重,延至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急救無 效宣告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原告為吳楊麗月之子,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616元、250萬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林佑達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呂素雯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佑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扣除原告應承擔吳楊麗月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原告吳明 德尚得請求1,960,431元,原告吳明興得請求1,750,000元,惟原告僅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92,195元、1,081,7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明德1,29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明興1,08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被告於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喪葬、乙車修繕及旅遊定金等損害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林佑達僅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林佑達於上開時、地,未成 年無照駕駛甲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而與吳楊麗月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吳楊麗月因此死亡、所駕駛之乙車亦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17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該院少年法庭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林佑達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吳楊麗月所受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林佑達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呂素雯,呂素雯應就林佑達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為呂素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為吳楊麗月之子 (見本院卷第21、23頁),其等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吳楊麗月就系爭事故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吳楊麗月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至對向車道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9(畫面時間:2023年7月16日09:55:52)吳楊麗月騎乘機車沿育樂街東向西(畫面右側)行駛,近凱旋三路109巷口。2、播放時間:00:00:09(畫面時間:2023年7月16日09:55:53)吳楊麗月向左偏駛,欲 左轉進入凱旋三路109巷。3、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2023年7月16日09:55:57)吳楊麗月停止於育樂路與凱 旋三路109巷交岔口斑馬線處(停止在育樂路西往東車道上 )4、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2023年7月16日09:55:57)林佑達騎乘機車沿育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5、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2023年7月16日09:55:58)兩車距離接近,即將碰撞。6、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2023年7月16日09:55:58)林佑達車前車頭與吳楊麗月車右側車身碰撞。7、播放時間:00:00:15(畫面 時間:2023年7月16日09:55:58)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 。」;「1、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00:58:22)吳楊麗月騎乘機車沿育樂路西往東方向直行。2 、播放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29 )吳楊麗月車亮左轉燈,欲左轉。3、播放時間:00:00:09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1)吳楊麗月剎車燈亮。 被告騎乘機車沿育樂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4、播放時間 :00:00:10(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2)吳楊麗月 雖有剎車,但仍持續向前滑行。兩車距離繼續接近,即將碰撞。5、播放時間:00:00:11(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3)吳楊麗月停止,停在被告車前。6、播放時間:00:00:11(畫面時間:0000-00-00 00:58:34)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9至235頁)。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楊麗月駕駛乙車欲左轉凱旋三路109巷口,停等於育 樂路西往東之車道上,造成育樂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輛受阻而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而自吳楊麗月駛至系爭路口至停等於系爭路口斑馬線處,已歷時約5秒,惟林 佑達駕駛甲車行近系爭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間隔約1 秒,顯見林佑達斯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始致生系爭事故。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林佑達與吳楊麗月應承擔各半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死亡結果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死亡結果所受損害,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吳明德請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 查吳明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66元、喪葬費 用218,500元,並受有乙車修繕費用5,950元、旅遊定金費用70,800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九龍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及繳款證明、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欣正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 堪予採認。 ⑵吳明德請求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原告吳明興請求附表二部分: 林佑達因駕駛甲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且造成吳楊麗月死亡,致使原告等人受有失去母親之痛苦,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吳楊麗月死亡時70餘歲、死亡原因及車禍經過情形,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3、14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10萬元,始屬合理。 ⒉從而,吳明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400,616元(計算如附 表一);吳明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再吳楊麗月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則吳明德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600,308元(計算式:1,400,616×50%=700,308元);吳明興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55萬元 (計算式:110萬×50%=55萬)。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吳明德、吳明興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02,35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318頁),則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上開得請求之700,308元及55萬元,故被告毋庸再行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明德1,292,195元本息、給付吳明興1,081,76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吳明德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5,366元 5,366元 2 喪葬費 218,500元 218,500元 3 機車修繕費 5,950元 5,950元 4 旅遊定金費 70,800元 70,8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1,100,000元 合計 2,800,616元 1,400,616元 附表二:原告吳明興請求項目表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1,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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