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鄭宇鈜

  • 原告
    郭奕志
  • 被告
    施姜妹葉騰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郭奕志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施姜妹 葉騰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姜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姜妹如以新臺幣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姜妹明知其配偶即被告葉騰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提供予葉騰舉使用。又葉騰舉於民國113年6月6 日17時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25號前中間車道內,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自後追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 車(下稱系爭遊覽車),造成該遊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遊覽車受損,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418,920元,而系爭事故既係施姜妹明知葉騰舉 無合格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貨車提供予葉騰舉使用,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再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葉騰舉因傷送醫救治,已無人處理系爭貨車,伊僅能受員警之託,為施姜妹代墊該車拖吊費1,500元,則施姜妹因伊管理行為而受有利 益,亦得擇一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施姜妹返還。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施姜妹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施姜妹辯以:系爭事故係葉騰舉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貨車外出所造成,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葉騰舉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且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未扣除營運成本之數額,故無法逕認全屬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241頁) ㈠葉騰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㈡葉騰舉為無照駕駛,且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貨車為被告施姜妹所有。 ㈣系爭遊覽車為原告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靠行登記於訴外人今誠通運有限公司。該車為107年9月出廠。如認原告依修繕單據請求修復費為有理由,依修繕單據零件數額為102,920元、工資數額為154,000元,經以該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系爭遊覽車合理修繕費用應以174,584元認列。 ㈤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自113年6月7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14日 。 ㈥原告曾支出系爭遊覽車及系爭貨車道路救援費用各17,000元及1,500元。 ㈦113年遊覽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 ㈧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4年2月19日起算。五、爭點(卷第241至242頁) ㈠施姜妹就系爭事故應否與葉騰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㈢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施姜妹返還1,5 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施姜妹應與葉騰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就允許無駕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 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貨車為施姜妹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卷第57頁)。參以施姜妹與葉騰舉早於92年6月23日登記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足認其等為已結婚逾20年配偶,則施姜妹對於葉騰舉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稔。又施姜妹雖抗辯系爭貨車乃葉騰舉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卷第242頁),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以同財共居之配偶相互借用彼此交通工具使用情形比比皆是,此由施姜妹未曾證明對葉騰舉使用系爭貨車設有何禁止或限制可見一斑,堪認系爭貨車乃施姜妹明知葉騰舉無駕駛執照,仍同意將車輛交予葉騰舉使用。是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施姜妹有過失,且如其未將系爭貨車交予葉騰舉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施姜妹提供車輛予葉騰舉使用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已述及,茲就原告得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遊覽車為原告所有,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合理修復費用為174,584元,且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遊覽車拖吊費損害1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宗聯公司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維修廠商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維修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33、137至14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㈢ ⑴查系爭遊覽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為送修期間自113年6月7日 至同年月20日,共計14日等情,此有前引維修證明書存卷足佐(卷第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再原告主張此期間不 能以系爭遊覽車營運而受有145,000元營業損失,業經提出 訂車單為證(卷第43至47頁),惟此金額為未經扣除車輛折舊、燃料、過路費等成本之總收入,尚難以此逕認屬確實獲利參考。 ⑵再參以113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遊覽車客 運類淨利率為10%(卷第207頁),為兩造所不爭,考量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自得作為估定預期利益損失之參考計算依據。是以前開短少營收145,000元計算,可認原告因系爭遊覽車無 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4,500元(計算式:145,000×10%=14,5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條規定,請求施姜妹返還1,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曾於事故發生當日支出系爭貨車拖吊費1,500元,有道 路救援簽單存卷可查(卷第49頁),此為施姜妹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葉騰舉已因傷而離去事故現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談話地點為「802醫院」為證(卷第67頁),可認當時已無人 得以處理系爭小貨車移置事宜,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原告對於事故相對人所駕駛肇事車輛並不負協助移置他處義務。再事發地點位於五福一路中間車道,前已述及,如車輛所有人未將車輛移除於道路,衡情必會影響道路交通順暢通行而存有急迫情形,且車輛所有人恐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招致違規停車之裁罰,則原告當時協助支付費用移置系爭貨車,當屬有利於施姜妹且不違背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姜妹償還管理支出1,500元,自屬有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084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施姜妹給付1,500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系爭遊覽車維修費 256,920元 174,584元 ㈡ 系爭遊覽車道路救援費 17,000元 17,000元 ㈢ 營業損失 145,000元 14,500元 合計 497,555元 206,084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