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114年度雄簡字第1798號
- 原告
- 黃胡麗珍
- 原告
- 黃惠民
- 被告
- 楊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1、1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胡麗珍新臺幣57,88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民新臺幣107,9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57,883元、107,903元為原告黃胡麗珍、黃惠民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114年度雄簡字第1797、1798號事件(下各以甲乙稱之),被告均為楊喬智,且兩造間所涉爭議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其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證據資料均可通用,依同法第53條規定,本得以一訴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併辯論情形,復經兩造表示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見甲卷第193頁,乙卷第253頁),爰命上開事件合併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溪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94號前時,欲加速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黃惠民騎乘並搭載原告黃胡麗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並待前車避讓,即跨越溪濱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自前車左側加速超越,超越時同未與前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黃惠民則為遠離在路旁打掃之學生,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之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意與同車道內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他車之行車動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亦疏未注意左側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側偏移,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惠民、黃胡麗珍均人車倒地,黃惠民受有左眉裂傷、左臉頰擦傷、左手擦傷、肋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黃胡麗珍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擦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併瘀青、右大腿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黃胡麗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71元、黃惠民共計173,204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黃胡麗珍12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惠民17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黃胡麗珍應提出機修繕費用相關單據,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先警示前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與黃惠民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甲卷第195頁,乙卷第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甲卷第11至15頁,乙卷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黃惠民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側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側偏駛之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甲卷第195頁,乙卷第25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0:00兩造均行駛於溪濱路北向南車道,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黃惠民機車後方。2.播放時間:00:00:00-00:00:02被告擬超越黃惠民機車,向左偏駛,跨越雙黃線。3.播放時間:00:00:04黃惠民機車行駛於被告車右前方,兩車距離接近。4.播放時間:00:00:06黃惠民機車車頭向左偏。5.播放時間:00:00:07被告車超越黃惠民機車。6.播放時間:00:00:10-00:00:15未錄得碰撞畫面,惟被告將車駛向路邊停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佐(見乙卷第241至249、256頁),可徵被告於系爭事故時,為超越行駛在右前方之乙車,未先警示乙車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超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又因乙車於甲車欲自其左方超車時,亦未注意左方有無其他來車即突向左偏駛,始肇致系爭事故。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等相互以觀,認黃惠民與被告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而黃胡麗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本有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其既選擇或同意搭乘黃惠民騎乘之機車,藉由黃惠民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黃惠民為黃胡麗珍之使用人,黃胡麗珍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黃惠民之過失責任。因此,黃胡麗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⒉黃胡麗珍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黃胡麗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036元之損害等節(見甲卷第194頁),有泰元復健科診所、孫銘謙骨外科診所、福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甲卷第65至69、71、73、77、83至85、93、99、153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甲卷第19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乙車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黃胡麗珍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4,4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語(見甲卷第197頁),並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甲卷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甲卷第198頁)。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為110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資料附卷可佐(見甲卷第1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0÷(3+1)≒1,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50-1,113) ×1/3×(1+7/12)≒1,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50-1,761=2,689】。是以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689元,始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黃胡麗珍受有系爭A傷害,則黃胡麗珍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黃胡麗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黃胡麗珍所受系爭A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黃惠民部分:
⑴醫療費用、租醫療床費用部分:查黃惠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640元、租醫療床費用1,000元之損害等節(見乙卷第254頁),有杏和醫院、孫銘謙骨外科診所、福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南成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輔具租借款收據在卷為證(見乙卷第63、65、69至70、73、89至93、97、185至219、221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乙卷第255、25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黃惠民受有系爭B傷害,則黃惠民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黃惠民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黃惠民所受系爭B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乙院卷第25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黃胡麗珍與黃惠民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共112,725元元、169,640元(計算如附表一、二)。再黃惠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且亦應由黃胡麗珍承擔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黃胡麗珍與黃惠民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78,908元(計算式:112,725元×70%=7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8,748元(計算式:169,640元×70%=118,748元)。
⒌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胡麗珍與黃惠民已分別領取21,025元、10,845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甲卷第194至195頁,乙卷第254至25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黃胡麗珍得請求金額為57,883元(計算式:78,908-21,025=57,883)、黃惠民得請求金額為107,903元(計算式:118,748-10,845=107,9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黃胡麗珍5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惠民10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1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黃胡麗珍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30,036元 30,036元 ㈡ 乙車修繕費用 4,450元 2,689元 ㈢ 精神慰撫金 90,585元 8萬元 合計 125,071元 112,725元 附表二:黃惠民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38,640元 38,640元 ㈡ 租醫療床費用 1,000元 1,00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133,564元 13萬元 合計 173,204元 169,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