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浩銘
- 當事人吳建成、宗陸仁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吳建成 被 告 宗陸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當庭捨棄交通費、 車輛維修費,及部分醫療費用、薪資損害,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大順 二路東北側之機車待轉區,沿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 轉大順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同向同車道行駛, 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興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擦撞均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0元、受有薪資損 失2,4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萬3,12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同意給付,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是因系爭事故而致之病假,且公傷請假亦不應扣薪,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0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萬5,000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請求被告賠償30萬3,120元,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0 元,業據其提出112年12月13日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 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頁、第19至21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2,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立紘飲品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5日,請無薪病假受有2,46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請假紀錄在卷為證(附民卷第9頁、同卷第15頁、第17頁) ,並經112年12月13日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右側手部、右側髖部、右側膝部挫傷)宜休息五日,門診複查等語(附民院卷第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5日之期間確有請病假及因病假扣薪2,460元之紀錄(附民卷第15至17頁),足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後受傷,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5日等節,核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如為公傷假 ,公司不應扣薪云云,惟原告所受傷害究否為公傷假,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況查,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休養期間,雇主依法給予公傷病假,並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補償責任,是項補償旨在確保勞工在職災期間的基本生活,非謂即可因此免除肇事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此為辯,委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2,460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3萬3,1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0元+薪資損失2,46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33,1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15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至本院前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雄 簡字第1800號裁定命原告就其請求車輛修繕費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經原告繳納,原告復於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車輛修繕費,是本件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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