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 原告
- 施欽閔
- 訴訟代理人
- 吳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廷彥律師
- 被告
- 于居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社團法人高雄市教師會(下稱高雄市教師會)理事長,竟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召開記者會,公開伊下班時間在餐廳包廂內之私人活動之裸露照片3張(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之公開並未經伊同意,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性隱私及隱私權情節重大,致伊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另未盡合理查證,即於113年7月9日以「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之名義,在「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高雄市教師會」網站上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報,以該不實事項指摘伊,已嚴重貶損伊之名譽權,致伊受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召開記者會公開原告之系爭照片,惟係自訴外人蔡世彬之公開臉書帳號上所取得,原告既在公共場合任由他人拍攝,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伊係對於原告身為高雄市某公立學校(下稱公立學校)教師,竟在外喝花酒之重大影響教育人員形象事件進行揭弊與評論,具高度公益性質,故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另就附表所示內容係因原告任職之公立學校之畢業生向高雄市教師會陳情,伊已詢問在公立學校任職多年之教師即訴外人A01,陳情人是否為公立學校之畢業生,經得到肯定答覆後,有相當理由確信陳情人之身分及內容有依據,並無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至於其中包含評論之部分,係對教師品德此重大公共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對侵權行為之成立即行為人應可歸責、具違法性、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應負有舉證責任。
㈡113年6月27日被告針對原告於校外聚餐涉有與女陪侍飲酒等行為召開記者會,公布原告系爭照片,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
⒈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性隱私權為憲法第22 條保障人格權之範疇,包含個人有權決定其身體特定部位(特別是具性徵意義或依社會通念不輕易示人之部位,如生殖器、臀部、胸部及接近此類之區域)是否被他人觀看、拍攝或披露、個人對於性生活、性取向或與性相關之活動,享有不被非法侵擾、刺探或公開的權利、保護個人不因其身體私密狀態被非自願公開,而感受到人格尊嚴的損害、羞恥感或社會汙名。原告主張被告於記者會所公布之系爭照片已侵害原告性隱私權、隱私權重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於記者會上所公布系爭照片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性隱私權、被告所為手段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逾越必要性而過度戕害原告之隱私權、性隱私權,茲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被告於記者會上公布之系爭照片(本院卷第231頁,左下2張及上方1張為原告),與記者會後其他媒體報導之照片相互核對(本院卷第333、335頁),系爭照片內容係餐廳包廂聚會、且包含原告臉部、裸露上半身僅身著內褲與其他身著比基尼女子一同入鏡之影像,依此觀之,應屬於私下之「非公開活動」,原告對於該空間內的言行、穿著具有隱私的合理期待,被告雖抗辯該處為公開場所,惟一般通念而言,公開公共之吃飯場合,一般若有裸露或放蕩嬉鬧之情事極可能已有他人感到不適、被冒犯,進而通知警方,亦有高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之虞,是原告主張此等有不只一人裸露身體、多名僅身著比基尼之女子長時間一同宴飲作樂之情境,係在餐廳內私人包廂所為,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私人交際之影像公開,已構成對其生活私密領域的非法侵擾,而隱私權包含「資訊自主」,即個人有權決定其私人生活影像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本件被告逕自召開記者會散布系爭照片,確實剝奪了原告對個人資訊的控制權。
⑵又觀諸系爭照片內容,可知背景是在餐廳,一旁有擺設有餐食之圓桌,其中兩張照片是原告坐在椅子上身後有一名男子以雙手觸碰原告胸部、原告身前有兩名身著比基尼之女子與原告互動;另一張是原告裸上半身手握酒瓶站立,原告左右各有一名身著比基尼之女子近身在側,其中一名女子之手搭在原告之肩膀上。依此觀之,上開照片包含有原告裸露之上半身、下半身為內褲此等客觀上接近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可認對原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較為重大。惟仍應整體判斷是否已侵害原告性隱私權,原告之穿著雖較少,但照片內容並未涉及具體的性行為或猥褻舉動,單純「僅穿內褲喝酒」僅屬不雅或不專業之社交形象,尚非屬性隱私之侵害,且當時情況係原告在有數名女子、有其他友人在場之社交場合,自願脫去衣物至僅剩內褲,且持續飲酒作樂,顯示其在當時已一定程度主動放棄對該身體狀態的性隱私保護,加上該等照片並非被告以偷拍設備(如針孔)從外部刺探所得,而是以一般視角記錄當下情境,並未對原告性徵部位進行特寫,則綜觀此等照片內容原告裸露程度與拍攝情境,並不具「性化」之意味,難認已屬性隱私侵害。
⑶而被告在記者會所公布系爭照片,身著比基尼女子之臉部及其他在照片上之人臉部均有馬賽克模糊處理,僅有原告影像均未有任何後製處理,而原告應有不願被他人觀看自己「僅著內褲、裸露上身」與其他身著比基尼女子飲酒作樂之清晰畫面之隱私權利,被告卻未加馬賽克模糊處理便公開散布,過度侵害了原告對「僅著內褲、裸露上身」、與其他身著比基尼女子飲酒作樂之性私密狀態不被公眾窺視的權利,且被告刻意挑選並展示原告衣衫不整、與多名比基尼女子同框之照片,其目的顯然不僅在於「事實呈現」,而在於透過「私德批判」使原告遭受道德上的社會審判,而被告係以媒體傳播方式為之,系爭照片一旦進入大眾媒體(如電視新聞、網路),即造成永久性且無法回復的傷害,是原告之隱私權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權衡之下,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雖有實質關聯,但仍逾越必要性,是被告所為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重大之情事。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照片係來自在場之人蔡世彬之公開臉書平台,惟原告在包廂聚會時有一定之隱私期待,僅有參與聚會之人可見原告「僅著內褲、裸露上身」與其他身著比基尼女子互動之畫面,縱使原告於聚會時被在場之他人拍照,可認原告對於隱私的期待已因其自願暴露行為而些微降低,原告亦未允許他人可任意散布此等照片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且被告在記者會上有能力進行處理(如打馬賽克模糊處理)卻不為之,導致原告之臉部、「僅著內褲、裸露上身」之清晰畫面直接暴露,縱使被告所為係為證明現場確實存有性別失衡、集體宴飲等足以影響教師適任性之事實,而非單純為了展示原告身體之公益目的,被告本可僅公開原告有私下宴飲之事實、打馬賽克模糊處理之證據畫面,即達到上開公益目的,無須公開原告上半身裸露僅身著底褲之清晰樣貌及面容,是被告所為目的仍非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合法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⒉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經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目的係引用系爭照片來監督公益,以及被告在召開記者會時,有能力且有義務對照片進行馬賽克模糊處理,卻選擇「原始呈現」而非採取保護隱私的相應替代手段,兼衡被告目的係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提升教育品質之公益目的,影響原告生活、職業、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兼衡系爭照片散布之情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113年7月9日以「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之名義,在「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高雄市教師會」網站上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報,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詆毀、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附表所示之內容,有包含「嘴巴不乾不淨」、「毛手毛腳」、「薪水小偷」、「不配為人師表」等強烈貶抑詞彙,在一般社會通念下,這些指控已足以使電子報讀者對原告之品格、專業能力及誠信產生懷疑,進而貶損其在社會上、職場上之評價,被告發布電子報雖係基於「畢業生投訴」,但身為工會團體,又是以電子報形式對外公開,對於涉及他人名譽之嚴重指控,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若被告僅憑單方說詞即對外公開,難謂無過失。而依據被告所舉證人A01之證述,被告係將臉書帳號「Yi-Cing Lan」用户所傳送之私訊內容(即附表所示內容)予A01,並詢問是否為公立學校傳圖科畢業生,經A01查看畢業紀念冊、並持訊息及畢業紀念冊照片詢問圖傳科主任,確認公立學校圖傳科有名為藍宛亭之畢業生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可認被告有向公立學校教師確認陳情人之身分,惟被告選擇「發布電子報」此類大規模傳播手段,相對於私下向校方反映或向教育局檢舉,對外公開必須負擔更沉重的查證責任,被告僅查核身分而未對「事實行為」做基本的交叉比對,難謂已達「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系爭文字涉及「毛手毛腳」(性騷擾)、「出入色情場所喝花酒」、「薪水小偷」(曠職)等涉及刑責或重大行政處分之指控,指控越嚴重,查證義務越高,僅確認「身分」尚不足確認「內容」的真偽。除「出入色情場所喝花酒」因被告已從其他公開管道獲知確有此事外,其餘指控被告至少應進一步詢問檢舉人:受害或目擊的具體時間、地點、或確認是否有其他同儕或在校老師可資佐證,以及檢舉人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個人恩怨(報復動機)等,尤其「畢業生」的身分並不保證其言論之真實,被告僅憑單一人之指控即廣發電子報,且陳情人之帳號「Yi-Cing Lan」亦非藍宛亭之中文英譯拼音,兼衡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7號案件警詢時所述:會對實習老師性騷擾、歧視女老師、毛手毛腳等都沒有查證,因為時間太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07號卷第37頁),是被告未採集多元意見或給予當事人(原告)辯解機會,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率爾於電子報上公開如附表所示內容,屬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查,被告發布附表所示內容於電子報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目的係引用附表所示來監督教育環境、品質等公益,惟有部分內容(對實習老師性騷擾、歧視女老師、薪水小偷等)被告仍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以及被告所用手段係以電子報傳播之廣泛方式,進而影響原告生活、職業、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7月30日(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各位教師工會成員你們好,今早看到某高雄高工的老師裸體喝花酒 我以前是公立學校圖傳科的畢業生,圖傳科施姓老師是一個嘴巴不乾不淨、會歧視女老師的爛人,甚至曾有實習女老師還會被他有言語調戲、毛手毛腳等作噁行為離職,在圖傳科教電腦繪圖,但教學態度差、非常混、上課時間還不在教室內、常常翹班是常有的事情,其他班級有被排擠學生,他會加入其中霸凌那位排擠的學生,希望教師職業工會的成員能好好看看這種躲在公立學校二三十年在校的薪水小偷,請公平做出處分給予他曾做的報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