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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曹圓圓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
被告
黃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所得被繼承人李宇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在繼承所得被繼承人李宇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宇䬠(殁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之父,於李宇䬠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乃李宇䬠之繼承人。而李宇䬠生前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依序稱彰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翠色佳品」向伊佯稱:伊參加抽獎抽中新臺幣(下同)88,888元,惟獎金匯款失敗,須帳號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29分許各匯付150,056元、28,056元入彰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計178,112元,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李宇䬠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李宇䬠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宇䬠就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178,112元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為李宇䬠之父,其於李宇䬠死亡後,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為李宇䬠之繼承人,被告在繼承所得李宇䬠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就前開損害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所得被繼承人李宇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經戶籍登記為李宇䬠之父,惟其間並無血緣關係,自不得令伊負繼承人之清償責任。倘經審理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亦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李宇䬠生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由系爭事件所示手法向伊騙取178,112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偵字第15878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G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無訛,應認實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李宇䬠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財產損失178,112元,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向李宇䬠求償全部財產損失178,112元。

㈡又李宇䬠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婚、無子嗣,被告為李宇䬠之父,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37、41頁),被告否認其與李宇䬠有父女關係,核與前開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被告於李宇䬠死亡後,固曾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聲明因未遵守法定期間,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53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為李宇䬠之繼承人,其就李宇䬠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178,112元,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所得李宇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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