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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億信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維
訴訟代理人
潘琮穎
被告
芊富通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君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潘建甫於民國114年3月31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作業區,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受僱人即訴外人潘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要倒車卸貨,潘建甫駕駛上開曳引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4,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非被告過失所造成,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雖原告所提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中島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及照片書等件為證據,然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依現場系爭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頭位置已自作業區跨越黃線至滯留區,而作業區之車輛本不得跨越滯留區,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之員工潘琮穎過失將系爭車輛駛入滯留區所致。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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