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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2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楊沁諭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告
陳振福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本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6,515元。嗣原告於減縮本金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546元(見本院卷第28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遼寧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遼寧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部分:86,776元。㈡系爭機車修繕費及安全帽損失部分:36,900元。㈢休養期間薪資損失158,995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工資61,946元,原告受傷休養期間2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是原告薪資損失為158,995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產生工作力受限減損13%,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扣除休養期間後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5年2月20日止,共31年2月5日,經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一次請求金額為1,818,492元。㈤交通費用:691元。㈥將來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及薪資損失495,692元。㈦未來調回總台北所需租屋費用564萬元。㈧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共10,237,54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沒有意見。㈡至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㈢此外,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同意原告薪資每月同意44,710元計算,至薪資損失期間應僅為請假日數14日。㈣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工作能力受限減損13%沒有意見,但原告薪資應以每月為44,710元計算。㈤至原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及薪資損失部分,從醫院函文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手術之必要性,醫生也沒有提出具體之治療計畫,原告主張純屬推測性之損害,不應准許。㈥原告請求未來調回台北所需租屋費用564萬元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並無理由。㈦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 年9 月29日16時3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遼寧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遼寧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6,776元、交通費用691 元、財物損失36,9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3%。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40,175元。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財物損失是否應計算折舊?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及薪資金額為多少?

㈢原告請求將來費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及卷證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及醫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材中和紀念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博醫堂中醫及童綜合醫院就醫,另購買相關醫材共計支出86,776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17-73頁、本院卷第245-267頁),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請求交通費用共691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在治療期間,確屬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8日、同年29日、同年11月22日、115年3月2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材中和紀念醫院看診等情,有上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搭乘行程詳細資訊為證(見附民卷第103-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應認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此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自堪認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4,800元(均為零件),有系爭機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00 元【計算式:34,800元÷(3+1)=8,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安全帽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安全帽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購物頁面(見附民卷第77頁)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主張應予以折舊,原告復未提出購買時之價值及製作年份等證據,衡情前開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即210元【計算方式:2,100元÷10=210元】,應屬適當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可參)。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9日發生車禍住院,於113年10月1日離院,共住院3日,醫囑認定出院後需休養2週共14日,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1月22日回診時,醫囑均認定尚各需休養1個月,共計2個月17日,薪資損失約158,995元【計算式:61946元X2又17/30日】等情,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7-2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2月及114年1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5-76、84頁),原告於113年9月、10月及12月因請假,遭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扣款1,590元、23,358元、23,259元,互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23頁),原告於113年9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同年10月1日出院,是113年9月請假應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觀之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113年10月1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可認原告113年10月請假,確因系系爭傷害須請假休養有關。另觀之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不宜搬運重物,久站久坐及過度頸部轉動等語,而原告113年10月,無因請假遭扣款之事由,可認113年11月原告薪資未因系爭事故休養請假而遭公司扣款之情。又觀之113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建議原告宜休養1個月等語,是本院認原告114年12月請假應與系爭事故休養請假有關。綜上,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遭扣薪之金額為48,207元(1,590元+23,358元+23,259元=48,207元),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8,207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勞動能力減損13%,按每月工資61,946元,及工作年限尚有31年2月5日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818,492元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5年4月1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8893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3%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20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

⑶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45年2月20日退休65歲,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勞動能力減損日期應自114年1月1日開始起算。

⑷至每月薪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至-12月薪資明細、長期差旅費報銷申請為證(見附民卷第79-94頁)。而自上開明細觀之,原告確實每月固定領取本薪44,710元、持股獎勵金2,236元、膳食津貼3,000元,共計每月49,946元。再者,依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原告自113年6月起,每月尚固定可領取返鄉津貼1,800元、差旅費8,450元及伙食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雖被告抗辯:津貼及補助為非經常性收入,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4,710元云云。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依原告提出上開資料,除本俸薪資外,亦有持股獎勵金、膳食津貼、差旅費、返鄉津貼及伙食費等每月或每季數額相同之經常性固定收入,此類名義所為之經常性給付仍可評價為原告勞務之對價,為其可預期不能工作損失之一部分,以此計算,本院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2,196元(49,946+8,450+2,000+1,800=62,196)。

⑸以原告每月薪資62,196元,一此計算,則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8,085元(計算式:月薪60,146元×13%=8,08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4,100元【計算方式為:8,085×225.00000000+(8,085×0.00000000)×(225.00000000-000.00000000)=1,824,099.000000000。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29=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818,492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⒎將來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未來若接受人工椎間盤手術,費用約28萬元,住院7天,每天需專人照看看護費用為15,400元,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加計住院期間7日,薪資損失為200,292元,共計495,692元部分。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未來接受人工椎間盤手術,預計需花費2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該院函覆稱:原告頸椎椎間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為外傷所致。雖頸椎椎間盤手術可改善及「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神經壓迫」之狀況,但對於「脊髓損傷」並無「根治」之方法。脊髓損傷需長期追蹤治療。包括藥物及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至2年以上。原告未來可能需接受人工椎間盤手術,一需住院7日並全日看護。頸椎人工椎間盤自費約28萬元,若健保,則需部分負擔。術後休養約3個月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85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上開函文,頸椎間盤手術僅可改善及「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神經壓迫」之狀況,無法根治「脊髓損傷」,可認原告並非一定須接受人工椎間盤手術,而系爭事故迄今已近2年,原告並未提出確有接受人工椎間盤手術之計畫,是本本院認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顯示原告已經計畫進行椎間盤手術,而該手術又無一定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將來手術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難謂有據。

⒏未來調回總公司所需租屋用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將無法繼續擔任工地現場土木品管工程師,僅能調台北總公司擔任一般內勤人員,因原告為高雄人至台北上班需租屋,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自退休日止,共計376個月,原告將來增加生活上的租金費用為564萬元云云。

⑵然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確因傷勢而調回台北總公司之證據,況惟原告自身是否即有租屋之需求及花費,且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聯,是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各自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與被告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⒑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163,076元(86,776+691+8,700+210+48,207+1,818,492+20萬=2,163,076)。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40,175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22,901元【計算式:2,163,076元-40,175元=2,122,901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系爭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請求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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