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
- 原告
- 李信宏即宏福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李偉銘
- 被告
- 謝佳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全家便利超商鳳山埤頂店兼職人員,竟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上班時間利用監視器之死角偷拿收銀機內現金,先後下手共偷竊40次,合計竊得160,797元(下稱系爭事件,其中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6日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自己消費卻於登打帳單後未付款),伊因而受損害160,7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9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5號侵占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系爭期間歷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勤務輪值表無訛(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1、23至37、39至55頁),堪信實在。從而,被告利用其當班之職務上機會,竊取歸屬於原告之金錢,係有不法,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160,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