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
- 原告
- 陳永昌
- 原告
- 吳秀鶯
- 被告
- 蔡明秀
謝春旺
謝福義
謝春泉
謝秀雲
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亦
張正昌
張艾芊
張艾英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買賣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64,229元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未表明足以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要件事實,及可供判斷解約之基礎事實,復未敘明原告吳秀鶯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干係、各該被告如何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實,更未釋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狀記載內容均不符前引規定要求之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各該要件事實,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15頁送達證書),原告固於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3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1、255頁),惟其中:
㈠原告主張吳秀鶯與陳永昌遭孫可亦等人誣告被判決9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51、257頁),固經陳報刑事偵查案號101年他字第3120號在卷(見本院卷第151、257頁),惟該案號僅表徵有刑事偵查案件存在,無從證明刑事判決之結果,亦不能僅憑偵查案件存在之事實推認原告遭判決有罪確定,亦無從據此得知原告遭判決有罪之事實與訴之聲明求予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存否有何干係,更不能釋明吳秀鶯在本件有何應受確認訴訟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求予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364,229元不存在,係指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拍賣西港區後營68-4地號土地及房屋費用及執行費364,229元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未據原告敘明正確之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及強制執行案件案號,無以表彰前開不動產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干係,亦無從推知各該被告與系爭買賣契約間之關聯性,前開補正內容尚未達足以特定訴訟標的之程度。
㈢次由原告陳稱「蔡明秀及謝同進是債權讓與之主事者,是他們提出應受審判之人包括繼承人在內」、「富昌公司和孫可亦是相對人」、「何來債權可以讓與」等語(見本院卷151頁),經核:
⒈本件被告姓名查無謝同進在列,原告復未說明謝春旺、謝福義、謝春泉、謝秀雲(以下合稱謝春旺等4人)與謝同進有何干係,亦無證據明謝春旺等4人為謝同進之繼承人,要難認原告已補正向謝春旺等4人起訴之事實理由。
⒉原告雖陳稱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富昌公司和孫可亦,惟未敘明蔡明秀主導債權讓與和孫可亦間之關聯性,亦難認原告已補正向孫可亦起訴之事實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謝同進與蔡明秀共同指派訴外人張天良律師拍賣後營房屋4棟造成給付不能而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未敘明足以特定「後營房屋4棟」之地段、建號及門牌號碼,無從得知前開不動產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聯,復未敘明蔡明秀指派張天良律師向何人解約,及該契約解除效力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干係,亦難認原告已補正向蔡明秀起訴之事實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法院應令被告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及104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以下依序稱甲、乙、丙判決)支付並履行云云(見本院第151、255頁),惟判決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非經訴訟程序為之,況由甲、丙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欄所載內容,係針對陳永昌與蔡明秀間之買賣糾葛而為判斷(見本院卷第315、319頁),僅能得知陳永昌與蔡明秀間曾有買賣爭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尚無從釋明陳永昌有何新事證就系爭買賣契約再為爭訟,要難認原告已補正向蔡明秀起訴之論據。
⒋此外,原告前開陳詞仍未說明將孫王狩猛、孫玉文、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李永裕律師(以下合稱孫王狩猛等6人)列為被告之理由,亦難認原告已補正向孫王狩猛等6人起訴之事實理由。
㈣從而,原告以前開陳報狀補正之事實內容仍未能使其訴狀合乎民事訴訟法244條規定之起訴程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