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潘美延
- 訴訟代理人
- 施堯仁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楊惠帆
- 訴訟代理人
- 范英修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5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本件本訴原告潘美延(即反訴被告,下稱潘美延)、反訴原告楊惠帆(即本訴被告,下稱楊惠帆)之起訴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合資關係、共同投資確認書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楊惠帆提起反訴,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22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潘美延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因共同出資放款予訴外人林邱來春,林邱來春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抵押之標的,嗣因林邱來春周轉不靈,系爭房地遭拍賣,兩造為保債權遂於107年7月11日約定共同出資1230萬元,潘美延出資比例為1/3、楊惠帆為2/3,以楊惠帆名義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待日後轉售獲利,因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破舊,兩造約定由潘美延負責處理房屋整修事宜,系爭房地有關之整修費用、管理維護費、水電費、稅賦等(下稱成本費用),均依出資比例分擔,獲利亦依投資比例分配(下稱合資契約),又兩造間合資契約已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8月8日依投資比例(即1/3)移轉登記為潘美延所有而終止,自應結算此前之費用分擔。
⒉兩造因系爭房屋整修事宜陸續完成,曾於109年5月6日簽立共同投資確認書(下稱系爭投資書),並部分結算截至該日止,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整修系爭房屋資金所投入數額,兩造因拍賣所得已分配之價金,以及已支出之代書作業費、契稅、地價稅等管理費用,計算出餘款為9萬2367元,此部分收益款項均在潘美延處,應納入結算。其後因房屋狀況仍不佳,兩造合意委由潘美延繼續整修系爭房屋,在109年5月6日後潘美延因整修系爭房屋露台又先行墊支53萬5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發票金額外加5%營業稅)之工程款,亦應納入結算;另潘美延於109年5月至111年5月間為系爭房地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成本費用共14萬4167元,以及楊惠帆為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前(含7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成本費用共19萬4265元,均應納入結算,是結算上開收支,潘美延應給付楊惠帆系爭投資書餘款2/3共6萬1578元、附表三所示113年7月前之成本費用1/3共6萬4755元,楊惠帆應給付潘美延墊付之工程款2/3共35萬7000元,以及附表2所示成本費用2/3共9萬6111元,相互抵銷後楊惠帆仍應給付潘美延32萬6778元【計算式:35萬7000+9萬6111-6萬1578-6萬4755=32萬6778元】。再扣除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113年8月至113年12月間楊惠帆為系爭房地支出成本費用共2萬461元,潘美延應依1/3比例負擔6820元,楊惠帆仍應給付31萬9958元【計算式:32萬0000-0000=31萬9958元】。爰依兩造間合資契約、系爭投資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楊惠帆應給付潘美延31萬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楊惠帆則以:潘美延主張109年5月6日後整修系爭房屋露台支出工程款,惟其用以向楊惠帆請款對帳如附表一編號3之發票係虛偽不實之假發票,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3409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潘美延所為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潘美延整修系爭房屋露台並未經楊惠帆同意,自不得納入結算;又潘美延主張為系爭房地支出如附表二成本費用僅有6萬7335元可納入結算,其餘均未有相關單據(詳細爭執不爭執項目如附表二楊惠帆意見欄所載),不得納入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潘美延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楊惠帆主張:潘美延前於109年5月6日持109年3月、109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楊雅惠、葉湘如等以翔義工程行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尚未含5%營業稅)所示之虛偽不實發票向楊惠帆請款對帳,導致楊惠帆誤信潘美延提出之憑證為真,於109年5月6日簽立系爭投資書並確定潘美延上開代墊款之數額並加計5%營業稅,而給付潘美延159萬7960元【計算式:(109萬元+119萬2800元)×2/3×1.05=159萬7960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同意結算之意思表示,該部分既非屬系爭合資契約之支出費用,潘美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款項,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楊惠帆;另楊惠帆於111年5月至113年7月前(含7月)如附表三曾為系爭房地支出成本費用共19萬4265元,以及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113年8月至113年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出成本費用共2萬461元,潘美延應依1/3比例負擔共7萬1575元;又系爭投資書記載潘美延仍保管兩造之投資款餘額9萬2367元,潘美延應依2/3比例返還楊惠帆6萬1578元,再扣除附表二潘美延為系爭房地支出成本費用6萬7335元之1/3為2萬2445元,潘美延仍應給付170萬8668元,爰依不當得利、合資契約、系爭投資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潘美延應給付楊惠帆新台幣170萬8668元,及其中169萬1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萬8555元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潘美延則以:附表一編號1、2 發票所示工程款部分,均經楊惠帆之代理人范英修(楊惠帆之配偶)於工程期間陸續確認施工狀況陸續給付至完工,兩造遂於完工後之109年5月6日簽立系爭投資書確認已支出之工程款項完畢,潘美延並未詐欺楊惠帆,附表一編號1、2之發票係因范英修告知日後為出售系爭房地,整修支出費用之發票憑證可作為扣抵稅賦之用,潘美延才託友人開立而取得,楊惠帆主張撤銷該部分同意結算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其餘楊惠帆如附表三主張結算部分及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113年8月至113年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出成本費用共2萬461元潘美延按1/3比例分擔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楊惠帆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7至4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兩造於107年7月11日約定共同出資1230萬元,潘美延出資比例為1/3、楊惠帆為2/3,以楊惠帆名義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惠帆所有。因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破舊,兩造約定由潘美延負責處理房屋整修事宜,系爭房地有關之成本費用均依出資比例分攤。
㈡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訂系爭投資書,確認此前兩造因系爭投資契約已實現之出資:楊惠帆出資2/3(820萬);潘美延出資1/3(410萬),拍賣價金分配1228萬5292元,兩造業以出資比例先共同分配1200萬,楊惠帆分配2/3(800萬)、潘美延分配1/3(400萬),餘款28萬5292元約定扣除代書作業費、契稅、地價稅等管理費用19萬2925元,至109年5月6日止整修費共約513萬4500元,楊惠帆已交付342萬3000元予潘美延,潘美延自有資金171萬1500元亦已到位,由潘美延保管支應房屋整修等管理支出。當時(109年5月6日)仍有餘額9萬2367元由潘美延保管(兩造不爭執餘款應依投資比例結算分配此收益)。
㈢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1號(下稱民事前案)判決認定潘美延於112年7月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對楊惠帆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楊惠帆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潘美延確定,楊惠帆已於113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潘美延,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13年8月8日終止,兩造均同意結算。
㈣附表二楊惠帆不爭執之項目均應納入結算。
㈤附表三楊惠帆主張113年7月前支出之款項(含該月)數額,潘美延均不爭執應列入結算範圍。
㈥楊惠帆依不當得利請求潘美延返還附表三113年8月後(含該月)之款項共新台幣2萬461元之1/3,潘美延不爭執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13年8月8日終止,兩造之結算範圍是否包含下列項目:
⒈潘美延主張109年5月6日後整修系爭房屋露台其先行墊支53萬5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發票金額外加5%營業稅)工程款應納入結算範圍,有無理由?
⒉楊惠帆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先前同意將整修系爭房屋工程款其中239萬6,940元(即附表一編號1、2發票金額外加5%營業稅)納入結算範圍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⒊附表二楊惠帆爭執之項目是否應納入結算範圍?如是,潘美延主張均為其所墊支,有無理由?
㈡兩造合資契約於113年8月8日終止,結算損益之結果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13年8月8日終止,兩造之結算範圍是否包含下列項目:
⒈潘美延整修系爭房屋露台先行墊支12萬5000元(含5%營業稅)之工程款,應納入結算:
⑴潘美延主張其有於109年5月6日後依系爭投資書、兩造之口頭約定處理系爭房屋露台之整修事宜,因此支出53萬5500元(含5%營業稅)之工程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施工照片、楊雅惠以翔義工程行名義所開立發票金額51萬元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為楊惠帆所否認,並抗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暱稱「小劉不動產貸款」之人並非楊惠帆所委任處理系爭投資書相關事務之范英修,楊惠帆從未同意潘美延施作陽台舖設地磚工程,且楊惠帆係向潘美延表示系爭房屋露台漏水應由原施作廠商負保固責任等語。經查,依據潘美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其有先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露台整修前之照片傳送予暱稱「小劉不動產貸款」之人、又於109年11月2日將整修中之照片傳送予暱稱「小劉不動產貸款」之人(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復佐以潘美延提出暱稱「小劉不動產貸款」之人傳送之訊息內容有提及大嫂好、多年的朋友、希望事情可以圓滿落幕等字句(本院卷第367頁),以及暱稱「小劉不動產貸款」之人傳送包含山腳路案件演變至此,已經變成羅生門,你們說工程都有作,廠商說他們沒有作,對於拆夥彼此也沒有共識…等語(本院卷第369頁),綜合潘美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大致與兩造間因投資系爭房地,簽立系爭投資書之進程係楊惠帆有委由潘美延處理系爭房屋整修事宜,因此潘美延才會傳送整修之相關照片予楊惠帆委託處理系爭投資書事宜之范英修,且其後兩造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事宜有所糾紛鬧上法院之情況相符。復佐以范英修自承其經常更換自己LINE帳號暱稱、其確實受楊惠帆委託與潘美延接洽聯絡系爭房屋之事宜等情(本院卷第409至410頁),依據優勢證據法則,堪認潘美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其與范英修之對話。而潘美延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期間有傳送系爭房屋露台整修前後之相關照片予楊惠帆之代理人范英修,與潘美延主張其係依照合資契約、系爭投資書、兩造間之共識處理系爭房屋露台整修事宜,並將其處理情況告知楊惠帆之代理人范英修大致相符,且與范英修於111年7月26日最初遞至橋檢刑事告訴狀內所記載:兩造係因系爭房屋地下層有漏水,協議在露台鋪設磁磚防漏水,其後范英修因發現露台工程品質不佳要求潘美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並電詢翔義工程行相關人員上開露台工程施作情形,始知悉潘美延係持虛偽不實發票請款等情(橋檢111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第3至7頁,下稱橋檢111年他案)一致,堪認潘美延主張其後續為系爭房屋處理露台工程為兩造所合意等情屬實,楊惠帆抗辯潘美延從未告知將系爭房屋露台改鋪設磁磚,楊惠帆並未同意將露台花園改為磁磚等語均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⑵而潘美延雖主張整修系爭房屋露台工程款為53萬5500元(含5%營業稅),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發票業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3409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潘美延所為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潘美延亦自承並非翔義工程行承包(本院卷第328頁),是難認此附表一編號3之不實憑證可證明潘美延實際支出整修系爭房屋露台工程款53萬5500元,潘美延亦未舉證已實其說。故審酌楊惠帆表示如認潘美延為系爭房屋進行露台工程為兩造共識而楊惠帆亦應負擔,其認為該工程之數額為12萬5000元,楊惠帆僅需負擔8萬3333元(本院卷第357頁),是在上開楊惠帆自認之範圍內,可認潘美延已為系爭房屋露台工程支出12萬5000元,潘美延請求將露台工程款12萬5000元範圍內納入成本費用結算,且由楊惠帆依2/3比例負擔,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取。
⒉楊惠帆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同意整修系爭房屋工程款其中239萬6,940元(即附表一編號1、2發票金額外加5%營業稅)部分得納入結算範圍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楊惠帆主張其於109年5月6日時尚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2發票均為不實憑證,潘美延以不實憑證導致楊惠帆誤以為潘美延已經依系爭投資書約定先行處理墊付109萬元、119萬2,800元款項而依2/3比例付款159萬7,960元【計算式:(109萬元+119萬2,800元)×2/3×1.05=159萬7,960元】,實際上潘美延並未支出此部分工程款,不應納入結算等情,為潘美延所否認,自應由楊惠帆負舉證之責。
⑵楊惠帆主張潘美延施用詐術致楊惠帆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工程款納入結算,無非以附表一編號1、2發票亦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3409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潘美延所為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潘美延亦自承並非翔義工程行承包(本院卷第328頁),因此潘美延係以不實憑證請求楊惠帆付款,上開憑證無法證明潘美延確實支出該等工程款為其論據。就此潘美延則抗辯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均有完成,其亦均將工程款給付予施作工程之人,整修過程及陸續給付之款項均經范英修代楊惠帆確認,兩造並有簽立系爭投資書等語。經查,因附表一編號1、2係不實憑證,雖無從依此認定潘美延已實際支出憑證上所載之款項予翔義工程行,惟據潘美延於橋檢111年他案中所述:楊惠帆、范英修委託伊整修系爭房屋,伊有先請訴外人黃枝生報價,當時報價400多萬,伊有拿報價單給范英修,經范英修同意,伊就找訴外人黃枝生來整修系爭房屋,黃枝生僅負責施工部分,材料部份都是伊去找黃枝生介紹的廠商購買並付款拿取發票,後續因黃枝生缺工人,伊陸續找其他人來接手,之所以開附表一編號1、2發票228萬2,800元金額的發票是黃枝生沒工程行,但需要發票抵稅,伊才請會計師幫伊找工程行開發票,這兩張發票的金額是付給黃枝生的工程款、接手黃枝生工人的工程款、油漆、樓梯扶手、整棟清潔費等,其中工程款付給黃枝生約150至160萬,其餘的是給後續的工人…系爭房屋整修過程中,到工程預定點時,就會通知范英修到場檢查,確認無誤後范英修才會給付各該階段2/3工程款,由伊給付給廠商等語(橋檢111年他案卷第169、170、310、311頁)。與黃枝生於橋檢111年他案警詢時稱:潘美延於108年4、5月間有找伊商談至系爭房屋施工之事,伊至系爭房屋實勘後估價…當時有與潘美延簽訂工程契約書,承包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項目內容包含1樓廚房拆除及重貼磁磚、1樓後陽台重貼磁磚、1至4樓陽台重貼磁磚、原木造裝潢拆除、1至4樓衛浴設備及磁磚拆除並重貼磁磚、防水工程、外牆磁磚拆除及重新拉皮、防水工程等項目並附帶工程所需使用之水泥、沙子等原料,其他磁磚、油漆、鋁門窗、大理石等物料及水電工程都是潘美延自行處理提供,伊是以工程進度陸續向潘美延請款,伊未完成所有工程等語(橋檢111年他案卷第184、185頁),以及橋檢111年他案中曾偵查潘美延所提出系爭房屋整修之工程款發票18張(其中109年5月6日前共17張,17張內第16、17張是本件附表編號1、2之發票,第18張為本件附表一編號3之發票,詳橋檢111年他案卷第21頁),其中1至第15張發票,經各該開立發票之廠商函復,均確有銷售發票所載之金額之商品予潘美延或楊惠帆,亦有回復係僅販售材料或係有連工帶料至系爭房屋施作(橋檢111年他案卷第331至343、347至351、361至371頁),相互核對之下,黃枝生所述與各該開立發票廠商函復內容均與潘美延所述經過大致相符,堪信潘美延所辯應非子虛。
⑶復與范英修於橋檢111年他案刑事告訴狀內記載兩造合資契約爭議之發生經過:系爭房屋整修期間,潘美延告知整修情況,以及整修進度而不斷提高工程預算,范英修與楊惠帆係在工程期間持續付款…而在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後,范英修亦曾於111年6月30日聯繫黃枝生,經黃枝生告知范英修其確實有承攬系爭房屋工程,兩人並一同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確認黃枝生之承攬範圍,包含房屋地下層至第四層(並包含陽台、平台、露台、花台等)主體的外牆拉皮整修、樓梯重新施作、各樓層浴廁更新、樓地板更新塑膠地板、全棟油漆刷等等,黃枝生有表示其與潘美延簽有工程合約書,工程造價約為200多萬,潘美延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係在工程期間按施工進度陸續付款(橋檢111年他案卷第3、6頁)等情互核相符。且與潘美延與黃枝生間簽定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其上所載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程範圍為「工程標的詳估價單」、工程總價為「246萬8000元」(橋檢112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17至19頁)等內容相符。而此份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係橋檢111年他案之同案被告葉湘如自首時所提出,葉湘如並陳述係潘美延拿其與黃枝生間簽定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陳稱其所找工程承攬人多為自然人無法開立發票,因此請託葉湘如尋覓合適之廠商開立工程費用發票(橋檢112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5至6頁)等語,依葉湘如所述之經過,亦均可與潘美延、黃枝生之敘述相互印證,益徵潘美延上開所述屬實。復審酌楊惠帆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有完工(本院卷第410頁),以及楊惠帆(代理人范英修)於109年5月6日亦與潘美延有再次確認系爭房屋整修所需款項簽訂系爭投資書,佐以兩造簽訂系爭投資書時,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均已完工,若楊惠帆、范英修針對工程款之金額有所疑義,大可拒絕簽立系爭投資書,堪認潘美延抗辯附表一編號1、2發票雖為假發票,惟其確有交由黃枝生施作系爭房屋整修工程,經黃枝生及其後接手之人陸續收受相同數額工程款,以及其處理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過程中有陸續向范英修匯報,經范英修及楊惠帆確認工程進度而付款等情為真實可採,潘美延既均將工程款給付予承攬人,亦經楊惠帆之代理人范英修於工程期間陸續確認進度給付款項,足認楊惠帆、范英修係依據工程進度逐步斟酌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狀況以及金額等而陸續給付工程款,並且在109年5月6日一次確認先前陸續投入之工程款數額,難認范英修、楊惠帆有何因附表一編號1、2發票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之情,楊惠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楊惠帆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上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工程款納入成本費用結算之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⒊附表二潘美延所墊支共10萬3167元成本費用應納入結算範圍:
⑴附表二其他雜支部分:潘美延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支出各該清潔打掃、磁磚修補、漏水測試之雜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其主張該部分雜支費用應納入成本費用一併結算為可採。
⑵附表二管理費楊惠帆爭執部分:潘美延主張系爭房屋109年9月至10月、109年12月、110年4月、110年9月、110年11月至12月、111年3月、111年5月管理費均為其所墊支,為楊惠帆所否認(詳附表二楊惠帆意見欄)。經查,據於系爭房屋所在麗湖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之證人林耀明所述:印象在111年6月間范英修來跟伊說系爭房屋有問題,以後要換范英修來繳管理費之前,系爭房屋管理費都是潘美延繳的,范英修講完之後就都范英修來繳的等語(本院卷第46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均有繳納(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堪認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納入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成本費用之結算範圍,且證人所述與兩造間本件各自主張相符(潘美延主張111年6月前系爭房屋管理費為其所繳納、楊惠帆主張111年6月後系爭房屋管理費為其所繳納),應可採信,足認潘美延主張上開期間管理費為其所繳納為可採。
⑶附表二電費楊惠帆爭執部分:潘美延主張系爭房屋109年7月、109年11月、110年11月電費均為其所繳納,並應納入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成本費用之結算範圍,為楊惠帆所否認(詳附表二楊惠帆意見欄),查,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之電費均有繳納,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5年5月11日鳳山字第1150032707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至477頁),是此部分電費既有實際支出,其性質亦屬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所定之成本費用範疇,自應納入結算範圍。又潘美延主張上開期間電費為其所代墊,雖未能提出相應之繳費憑證,惟本院審酌潘美延可知悉上開期間電費為其所繳納,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單據,據以主張為其所代墊,依優勢證據法則,堪信潘美延主張上開期間電費為其所墊支等情為真,至於楊惠帆辯稱亦可能是自己墊支,但卻未於提起反訴時一併主張,亦未因認上開期間電費為自己繳納而有作為,顯與常情不符,且楊惠帆亦未能提出電費憑證(本院卷第487頁),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㈡兩造合資契約於113年8月8日終止,結算損益之結果:兩造納入結算範圍之收益及成本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6,成本費用42萬2432元扣除收益餘額9萬2367元,兩造應共同分擔之金額為33萬65元,按出資比例應分擔之金額為潘美延11萬22元、楊惠帆22萬43元,潘美延已代墊之金額22萬8167元扣除已分配之收益9萬2367元後,共代墊13萬5800元;楊惠帆已代墊19萬4265元,因此楊惠帆仍應給付潘美延差額2萬5778元。
㈢是以,兩造合資契約於113年8月8日終止結算損益之結果為楊惠帆仍應給付潘美延差額2萬5778元,另因兩造均不爭執潘美延應依1/3比例負擔附表三113年8月後(含該月)之款項2萬461元,潘美延應負擔6820元,是潘美延得向楊惠帆請求之2萬5778元經抵銷6820元後,潘美延僅得向楊惠帆請求1萬8958元;另反訴部分經計算兩造各自主張抵銷之債權後楊惠帆並無餘額可向潘美延請求,是楊惠帆反訴請求潘美延給付170萬8668元本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潘美延依系爭投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惠帆給付1萬8958元及自114年10月9日(本院卷第27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楊惠帆反訴請求潘美延給付170萬8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潘美延本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楊惠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楊惠帆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品名 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翔義工程行 ZC00000000 109年3月1日 土水一式 109萬 橋檢111年他案卷第21頁系爭房屋整修費用發票整理表格,編號16之發票 2 翔義工程行 ZC00000000 109年4月15日 土水一式 119萬2800 橋檢111年他案卷第21頁系爭房屋整修費用發票整理表格,編號17之發票 3 翔義工程行 JE00000000 110年1月10日 土水工程 51萬 橋檢111年他案卷第21頁系爭房屋整修費用發票整理表格,編號18之發票 附表二 潘美延主張應納入結算之數額(本院卷第243、317至321頁)(新臺幣/元) 楊惠帆之意見(本院卷第384至386頁) 本院認定應納入結算之數額(新臺幣/元) 日期 管理費 電費 水費 其他 109年5月 3500 140 548 不爭執。 4188 109年6月 3500 5500 (打掃) 雜支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其餘不爭執。 3500 109年7月 3500 130 1072 5500 (打掃) 水費、雜支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其餘不爭執。 4702 109年8月 3500 不爭執。 3500 109年9月 3500 151 565 管理費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其餘不爭執。 4216 109年10月 3500 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 3500 109年11月 3500 385 334 電費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其餘不爭執。 4219 109年12月 3500 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 3500 110年1月 3500 360 376 不爭執。 4236 110年2月 3500 1萬2000 (大掃除) 雜支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其餘不爭執。 3500 110年3月 3500 359 532 不爭執。 4391 110年4月 3500 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 3500 110年5月 3500 352 519 不爭執。 4371 110年6月 3500 不爭執。 3500 110年7月 4000 331 1072 不爭執。 5403 110年8月 4000 1萬2000 (漏水測試) 雜支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其餘不爭執。 4000 110年9月 4000 365 665 6000 (修補磁磚) 管理費、雜支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電費365元不爭執,水費665元不爭執。 5030 110年10月 4000 不爭執。 4000 110年11月 4000 375 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 4375 110年12月 4000 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 4000 111年1月 4000 358 722 不爭執。 5080 111年2月 4000 不爭執。 4000 111年3月 4000 372 84 管理費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其餘不爭執。 4456 111年4月 4000 不爭執。 4000 111年5月 4000 潘美延並未提出單據,爭執。 4000 小計 9萬3000 3678 6489 4萬1000 共不爭執 6萬7335 10萬3167 總計 14萬4167 附表三 楊惠帆反訴請求之數額(本院卷第53至54頁)(新臺幣/元) 潘美延之意見 日期 管理費 電費 水費 其他 109年 1萬3800地價稅 不爭執。 110年 1萬3800地價稅 6566房屋稅 不爭執。 111年 1萬3800地價稅 6471房屋稅 不爭執。 111年5月 273 不爭執。 111年6月 4000 不爭執。 111年7月 4000 292 2518 不爭執。 111年8月 4000 不爭執。 111年9月 4000 130 1237 不爭執。 111年10月 4000 不爭執。 111年11月 4000 130 699 不爭執。 111年12月 4000 不爭執。 112年 1萬3800地價稅 6377房屋稅 不爭執。 112年1月 4000 128 685 不爭執。 112年2月 4000 不爭執。 112年3月 4000 130 790 不爭執。 112年4月 4000 不爭執。 112年5月 4000 130 528 不爭執。 112年6月 4000 不爭執。 112年7月 4000 130 139 不爭執。 112年8月 4000 不爭執。 112年9月 4000 130 122 不爭執。 112年10月 4000 不爭執。 112年11月 4000 130 84 不爭執。 112年12月 4000 不爭執。 113年 地價稅各自負擔,互不請求 6283房屋稅 不爭執。 113年1月 4000 130 71 不爭執。 113年2月 4000 不爭執。 113年3月 4000 130 135 不爭執。 113年4月 4000 不爭執。 113年5月 4000 132 122 不爭執。 113年6月 4000 不爭執。 113年7月 4000 134 109 不爭執。 113年8月 4000 不爭執。 113年9月 4000 134 122 不爭執。 113年10月 4000 不爭執。 113年11月 4000 134 71 不爭執。 113年12月 4000 不爭執。 小計 12萬4000 2397 7432 8萬897 不爭執。 總計 21萬4726 附表四 結算表(含兩造合資關係終止後楊惠帆對潘美延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數額之抵銷【即編號6】)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潘美延 楊惠帆 備註 1 109年5月6日系爭投資書結算餘款 已分配 9萬2367 已分配 0 收益 9萬2367 2 109年5月6日後系爭房屋整修露台工程費 已支出 12萬5000 已支出 0 成本費用 12萬5000 3 109年5月至113年7月管理費 已支出 9萬3000 已支出 10萬4000 成本費用 19萬7000 4 109年5月至113年7月電費 已支出 3678 已支出 2129 成本費用 5807 5 109年5月至113年7月水費 已支出 6489 已支出 7239 成本費用 1萬3728 6 109年5月至113年7月房屋稅、地價稅 已支出 0 已支出 8萬897 不當得利返還 8萬897 總計 收益:9萬2367 潘美延已支出 22萬8167扣除已分配收益9萬2367, 共支出13萬5800 楊惠帆已支出 19萬4265 成本費用: 42萬2432 相抵 兩造仍應分攤成本費用:33萬65 潘美延應分擔 11萬22 楊惠帆應分擔 22萬43 結算結果 潘美延多負擔 2萬5778 楊惠帆少負擔 2萬5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