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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浩銘

原 告
羅威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宋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114年1月8日期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乙職,被告為該分局○○○○○。依警察機關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警察機關駐地監視器設置目的,應以維護駐地安全及保護個人隱私為目的,且調閱或複製監視器影像應填具申請文件並經上級主管核准。被告竟於114年1月間未經合法程序,擅自調閱並複製○○○○○○辦公室於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監視器影音資料(下稱系爭監視器資料),針對原告在辦公室内非公開之言行與活動進行監控,囑咐其下屬警員即訴外人甲○○至○○分局○○○,由承辦人警務員即訴外人乙○○調閱下載,甲○○以其隨身硬碟複製後,經○○○警員即訴外人丙○○通知甲○○取回監視器影音晝面複製檔,惟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及違反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目的,其所調閱系爭監視器資料,業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等語。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向高雄市警察局檢舉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已調查完峻認定被告並無違法。又被告申請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係依長官之指示及核准,並未針對原告或任何特定對象,被告並未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期間,被告囑咐甲○○申請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系爭監視器資料有原告於辦公室內之活動影像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9月23日函覆之調查資料、113年12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駐地安全監錄系統紀錄調閱(複製)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訪談紀錄表、駐地監視畫面、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125頁),且依系爭申請表之記載,被告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之期間為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26日(以下所稱之系爭監視器資料之期間均為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26日),並經原告於駐地監視畫面標示其影像之畫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121、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資?㈡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各警察機關或單位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各該駐地監錄系統操作、監控、維護及影音檔案保管、調閱複製申請之受理等工作、申請調閱或複製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之作業程序如下:二、警察人員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複製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及用途,於簽陳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准後,由專責人員辦理複製,再通知申請人簽收;審核人員應就申請調閱或複製案件之事由、用途及該影音檔案資料,有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先作檢視審核,再據以准駁;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傳遞、利用、註銷及銷毀,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系爭管理要點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監視器資料顯示攝錄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畫面上方為5人OA座位、畫面下方為5人OA座位,共10人座位,畫面顯示為該辦公室請全體同仁辦公情形(本院卷第95頁、第121頁),堪認系爭監視器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系爭監視器資料所設置監視器坐落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0樓○○○○○○辦公室內,是相關監錄系統操作、監控、維護及影音檔案保管、調閱複製申請之受理等事項,均應依系爭管理要點所定程序辦理。再觀諸系爭申請表所載申請事由為「因應檢舉事件」、申請用途為「保留因應檢舉事件澄清」,並由甲○○為申請人填載申請,經由申請人甲○○之單位主管即被告核章,及承辦單位(○○○)之承辦人乙○○及主管即訴外人丁○○、會辦單位(○○○)承辦人即訴外人戊○○及主管即訴外人己○○,與副分局長即訴外人庚○○、分局長即訴外人辛○○先後層轉核章批示准許(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時表示:其係依分局長指示辦理調取系爭監視器資料,因曾發生○○○勤惰不正常案件,分局長風聞○○○○○○有此類情形,故先調閱1個月份影像觀察,其為主管身分,親自申請複製會引起譁然,故委派甲○○為申請人,協助調閱、複製檔案,經其抽查系爭監視器資料後,並無異常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足證被告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核屬「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及利用,亦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蒐集,且被告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復被告經由甲○○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條第2項辦理申請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並經前揭專責人員依系爭管理要點第8條規定審核准予複製,準此,被告調取、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本文,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條第2項、第10條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又系爭監視器資料所攝錄內容為該處全體同仁辦公畫面,該辦公室雖為公務機關而非屬一般民眾可得自由進入之場所,惟於其內所為活動之攝錄,仍屬在公開場所之活動,且監視器鏡頭亦非僅單獨攝錄原告之社會活動,故原告就此不應有個人隱私之合理期待,亦難認系爭監視器資料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調取、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而侵害其個資及隱私權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者,系爭申請表係由分局長辛○○決行,批示准予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本院卷第95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就被告是否為違法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所作成之調查資料,調查結論明確記載「被告奉分局長指示加強內部管理工作,為防止先前……,故需保留駐地影像,因而請○員填寫系爭申請表向○○○申請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並檢附被告訪談紀錄,陳核上簽,最終由分局長辛○○決行批示將查處資料函覆○○○(本院卷第89頁),由此益徵分局長辛○○亦應肯認被告於調查中所陳有關經其授權指示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否則分局長辛○○殊無可能批示將查處資料函覆○○○,是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其係依分局長指示調取、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以及究否有無檢舉事件乙節,誠屬有疑,且○○○未就此節與分局長核實確認,故請求聲請傳喚分局長辛○○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辛○○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曾於113年間接獲檢舉而就○姓○○○違反勤務紀律乙事進行查處,調查過程中亦曾調閱局內電梯間、停車場入出口、內勤辦公室、大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此有該查處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且系爭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第2項均明定「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調閱或複製者」等語,並未限制不得調取警察機關設置監視器畫面,以查核執勤人員之勤惰狀況,且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之申請事由及目的,業經專責人員層轉核准,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違反系爭管理要點云云,亦非可採。至調取、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用以因應檢舉事件、查考督勤等情,核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局長辛○○依其職權行使指揮監督裁量之判斷餘地,被告依其指示授權調取、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用以查核後,均由被告親自保存而未傳遞與他人,此節尚無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查考督勤尚有其他方式可查證,而無調取系爭監視器資料之必要云云,亦無礙前揭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調閱、複製系爭監視器資料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及系爭管理要點第7條第2項、第10條規定,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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