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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浩銘

  • 當事人
    凱悅食品有限公司吳俊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凱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梓濬 訴訟代理人 何湘宇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7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擔任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凱林鐵板燒之外場服務生兼櫃臺收銀員工作,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櫃臺收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6,377元,侵占入己,挪作私 用。復於民國106年7月2日23時56分許,於下班離開店內後 ,又返回上址,持鑰匙打開公司收銀機,竊取現金1萬4,400元,致原告受有33萬777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7至96頁)。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萬7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6月08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 3萬元 2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萬6,932元 3 106年6月20日 同上 1萬5,298元 4 106年6月21日 同上 1萬7,217元 5 106年6月22日 同上 2萬5,820元 6 106年6月24日 同上 4萬9,502元 7 106年6月25日 同上 6萬5,051元 8 106年6月27日 同上 2萬302元 9 106年6月30日 同上 3萬255元 10 106年7月02日 同上 3萬6,000元 合計:31萬6,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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