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866號
- 原告
- 王蓉
- 被告
- 郭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4,014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用以擔保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務,嗣經伊陸續清償,僅餘本金84,014元未清償,被告自不得再享有系爭本票全部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經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確認先前原告陸續借款餘額,並約定無息清償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交予被告等情,未經被告爭執,且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未經第三人背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司票字卷第9頁),堪信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間係約定無息清償,其業已陸續清償共計115,986元,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無誤(本院卷第15至19、37至43、99至100頁),依據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向被告清償6,520元、11,400元、18,066元,各次清償數額均經被告回覆確認直接清償本金,而未先抵充何利息,其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欲還款,並在113年7月16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帳戶,此與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共計115,986元,應屬可採,復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餘額僅餘本金84,014元(計算式:200,000-115,986=84,014)未清償乙情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4,014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蓉 113/4/26 200,000元 113/4/26 CH495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