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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育丞

  • 原告
    黃秀玉
  • 被告
    葉姿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俊谷 被 告 葉姿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公寓即高雄市○○區○○路00號 6樓之1(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4年3月起,因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經被告同意後由訴外人明利工程行至被告房屋之浴室進行抓漏維修,修繕標的為被告房屋專用水管,抓漏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故被告 應給付全部抓漏維修費用,然被告僅於114年5月13日給付2 萬4仟元,其餘3萬6仟元由伊先行給付予明利工程行,故被 告應給付伊先行墊付之3萬6仟元。又系爭房屋原以每月租金5,200元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至114年12月28日,因漏水事件致租客提前終止租約,系爭房屋雖於114年5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吳秉翰,並於同年6月30日點交,然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 致房客終止租約而仍受有114年4至6月之租金利益損失1萬5,600元。再者,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需進行接水、倒水 等清潔工作,且被告對原告多有言語騷擾,致原告身心俱疲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600元,及其中11萬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均與原告積極磋商漏水修繕事宜,兩造於114年4月22日透過LINE對話達成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成(即3萬6仟元)、被告負擔四成(即2萬4仟元)之協議,被告應負擔部分已於114年5月13日給付予明利工程行,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負擔3萬6仟元維修費用、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所修繕者為被告房屋之專用水管,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而對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4年4月22日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已給付抓漏維修費用2萬4仟元(本院卷第139、212、21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 兩造曾就抓漏維修費用成立由原告負擔六成、被告負擔四成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抓漏維修費用3萬6仟元、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抓漏維修費用3萬6仟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1萬5,6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抓漏維修費用3萬6仟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 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 ⒉觀諸本院卷內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39頁),114年4月22日之對話順序為: 原告:你可以直接回復你的訴求,分攤只針對漏水部分,不同    意其他住宿等攤底費用 被告:@黃秀玉 所以你是說住宿費免除,修繕費用按照你六,    我是4這樣分攤,是嗎? 原告:對 被告:好,那住宿費用我自行吸收 原告:OK 堪認兩造就漏水部分之維修費用已成立由原告負擔六成、被告負擔四成之共識,雖就給付時間尚未確定,然給付時間並非契約之必要之點,且和解契約屬於不要示及諾成契約,本件之情形亦非屬要約之性質,雙方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和解項目與和解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成立。原告雖否認有同意被告僅需負擔四成之抓漏維修費用云云,然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如上所述,原告復未就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錯誤而為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被告應負擔之四成抓漏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1萬5,600元並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證明原租賃期間至114年12 月28日,然系爭房屋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房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故原告請求114年4至6月租金損失1萬5,600元難 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原告於系爭房屋漏水期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於114年5月31日即已出售,難認原告之生活安寧因漏水而受有何重大影響,又原告雖稱被告對其有言語騷擾云云,然觀卷內兩造往來對話記錄尚難認有原告所指騷擾情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或被告對其言語騷擾等節,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洵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600元,及 其中11萬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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