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賴文姍
- 當事人賴劉翠櫻、林純美、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賴劉翠櫻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林純美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偕訴外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賴建穎、賴芳利、賴智愛、賴癸伸、賴蘋涓(以下合稱賴建穎等5人)就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小貨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二街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賴貴琳(即原告之配偶、賴建穎等5人之父)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賴 貴琳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賴貴琳於113年2月2日因傷重 不治死亡衍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373,190元本息,賠償賴建穎等5人每人各1,0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5頁),俟訴訟繫屬法院審理 期間,因本院刑事庭認定尚無證據顯示賴貴琳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遂本於系爭事件致賴貴琳受重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見本院卷第166、171至172頁),並 將其等因繼承取得賴貴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遺產分割後,由賴建穎等5人將其分得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經兩造 同意由原告為賴建穎等5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73、218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向伊投保責任險(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系爭事件發生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倘原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伊在承保範圍內應負給付責任為由,聲明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提出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禮讓騎乘機車沿光復二街由西往東直行駛入系爭路口之賴貴琳先行,而碰撞賴貴琳,致賴貴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窩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仍遺留右側肢體肌力僅2至3分,無法正常行動,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後遺症。賴貴琳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61,604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1,125元、醫療耗材及生活輔助器材費446,765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856,800元,復因系爭事件遺留右側肢體偏癱之後遺症 ,精神上痛苦至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此外,賴貴琳於事發時穿戴之助聽器亦遭毀損, 須另購新品需費26,000元。合計賴貴琳共受損害3,402,294 元,經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987元後(應為80,978元,原告於114年8月1日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誤載 為80,987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尚有損害3,321,307元未受清償,賴貴琳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及賴建穎等5人為賴貴琳之繼承人,於賴貴琳死亡後,因繼承 取得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並協議分割之,將該債權悉歸伊取得,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3,321,3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307元及自114年4月23日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不能排除賴貴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可能性。又賴貴琳因傷住院期間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之費用25,200元、購買保健品費用27,00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次,賴貴琳於112年6月16日因意外致左足踝骨折,而支出購買托足板之費用3,500元、裝置住家樓梯升降椅之費用360,000元,則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不能計入損害範圍。再者,賴貴琳出院後(即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共114天 )係由家屬就近照護,不宜逕按專業看護人員照護費用計算損害,宜酌減為按每日2,000元計算,且賴貴琳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死亡之日止(共231天)因意外致左足 踝骨折無法行動,使既有傷勢加劇衍生之照護需求,尚與系爭事件無涉,亦不能計入損害範圍。此外,賴貴琳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並應舉 證明賴貴琳於事發時有穿戴助聽器,及助聽器毀損之事實,否則亦難認有此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轉彎車,疏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賴貴琳先行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見本院卷末電子 卷證光碟),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況照片、系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無訛(見電子卷證光碟他字卷第27至37、77至97、105 至10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 ,作成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0),被告復自認應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事件不能排除賴貴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求予鑑定雙方肇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而 事發時被告為轉彎車、賴貴琳為直行車之事實, 既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即應禮讓賴貴 琳先行,賴貴琳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其基於信賴原則,自無可能預見被告會違規左轉闖入其行向前方車道,而及時採取煞車閃避等措施,前開事發經過既屬明確,即無再予鑑定雙方肇責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貴琳有其他過失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徵得原告同意,自不能容許其撤銷自認,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㈡又賴貴琳因系爭事件受系爭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7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賴貴琳之身體健康權。至於原告主張賴貴琳於事發時隨身穿戴助聽器,助聽器因遭撞擊而毀損乙節,固提出購買助聽器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41頁),但由前開統一發票內容僅能證明賴貴琳於112年7月31日購買助聽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賴貴琳於事發 時有穿戴助聽器及助聽器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賴貴琳因系爭事件受有助聽器毀損之財產損失。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僅就系爭事件致賴貴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1,604元(見本院卷第2 53頁),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高杏特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神經內科、急診科、胸腔內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仁仁中醫診所傷科收據;成功濟世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5至327頁)。被告除否認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入住高醫單人病房所生費用25,200元係屬必要費用外,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見本院卷第331頁)。 ⒉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頭部、顱部及顏面,於112年2月10日經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2日出院,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原告因傷勢嚴重,危及性命,而有在加 護病房接受救治之必要,其後轉至普通病房為避免感染,亦有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支出單人病房費25,200元自屬因系爭事件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被告求予剔除前開費用,為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賴貴琳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61,604元致受損害,係屬可採。 ㈡往返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賴貴琳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自住家往返大同醫院、成功濟世中醫診所、仁仁中醫診所、活力得醫院就診、復健,支出交通費11,1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應屬可採。 ㈢醫療耗材及生活輔助器材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賴貴琳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耗材及租借輪椅、購置托足板、便盆椅,暨在住家1至2樓裝設樓梯升降椅等生活輔助器材費共446,765元,有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和欣科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健美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創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益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照2.0退款證明單,及樓梯升降椅收執單、收據 、匯款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125至139、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則抗辯:賴貴琳購買保健品食用,非 屬必要費用,又賴貴琳按其傷勢須長期臥床,在家休養期間並無頻繁上下樓之需求,況且其購買骨折托足板、裝置樓梯升降椅之時點均在其於112年6月16日意外跌倒致左足踝骨折之後,亦難認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均不能認列本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⒉經查: ⑴賴貴琳於112年6月5日購買保健品支出27,000元,固有和欣科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第129頁 ),惟由該證明聯內容僅能得知保健品品名,尚無從得知該保健品如何有助於系爭傷害復原,亦無醫囑證明賴貴琳按其傷勢有食用該保健品之必要,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被告求予剔除,係屬可採。 ⑵賴貴琳於112年6月28日因左足踝骨折,而購買托足板,需費3 ,500元,固有創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35頁),惟賴貴琳於112年6月16日因意外致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足踝骨折、左膝擦傷,前往高醫急診住院,於112年6月24日出院,有使用托足板固定之必要,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賴貴琳於112年6月16 日係因意外受傷,前開傷勢自非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原告亦坦承左足踝骨折係屬新傷,並同意扣除購買托足板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46頁),被告抗辯前開費用不得計入本件損害 ,亦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賴貴琳之住家係透天厝,有裝置樓梯升降椅幫助賴貴琳上、下樓之必要,復於112年11月6日支出360,000元裝 置樓梯升降椅等情,有住家現況照片、樓梯升降椅收執單、收據、匯款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77頁,附民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審酌賴貴琳因系爭傷害遺有右側肢體偏癱症狀,無法自行站立,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出院後持續接受復健等情,有112年9月21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見賴貴琳返家休養期間,為持續前往 醫療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確有上下樓之需求,而有裝置樓梯升降椅之必要,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核與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開費用應計入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之列,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賴貴琳亦可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協助上下樓就醫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本院 審酌搭乘無障礙計程車雖是可供賴貴琳外出選擇的交通工具之一,惟其功能、效用與樓梯升降椅可助其日常生活照顧有別,自不能將之混為一談,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從而,賴貴琳支出醫療耗材及生活輔助器材費446,765元,經 扣除購買保健品費用27,000元及托足板費用3,500元後,堪 認賴貴琳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為416,265元 (計算式:446,765-27,000-3,500=416,265)。 ㈣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賴貴琳因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日 死亡之日止(共357天),須受專人24小時全日照顧,按全 日照顧每天需費2,400元計算,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856,8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證明書、結業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5至49、161、163頁)。被告就賴貴琳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按全日看護每天2,400元計算固無爭執,惟抗辯:賴貴琳出院後係由家人照護 ,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計算費用,應酌減為按每日2,000 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 ⒉經查,賴貴琳出院後係由其女兒賴智愛全日看護,而賴智愛經接受照顧服員資格訓練課程訓練,期滿考評及格,有結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3頁),可見賴智愛具專業 看護人員之智識及技能,其基於親情無償照顧賴貴琳之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家人照顧應予酌減看護費數額云云,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賴貴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56,800元, 係屬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賴貴琳係國中畢業,生前經營貨運公司,退休後仰賴國民年金(每月4,000元)及勞保年金(90餘萬元)維生;被告為商職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無工 作收入,惟其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8、73頁,及外放證物袋),復考量賴貴琳因系爭傷害遺留右側肢體偏癱,不良於行,餘生均須受專人全日照顧,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㈥綜上,賴貴琳因身體健康遭被告不法侵害,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61,604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1,125元、醫療耗材及生活輔助器材費416,265元、看護費856,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345,794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賴貴琳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共2,345,794元,而賴貴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978元,有 高雄市青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賴貴琳已領取之保險給付80,978元後,其仍有損害2,264,816元未 獲填補(計算式:2,345,794-80,978=2,264,816),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賴貴琳對被告自有損害賠償債權2,264,816元存在。又賴貴琳於113年2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賴建穎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債權,嗣 經原告及賴建穎等5人協議分割前開債權,將該債權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5、27、29至37頁,本院卷第17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64,816元及自114年4月23日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75頁普通掛號函件投遞成功查詢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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