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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李蘇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告
張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0,976元,及其中690,980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本家御守飲物創意茶飲」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辦理遷出登記。ˉ

四、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說明。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房屋google街景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兩造間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臺中法院郵局114年9月1日存證號碼00194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第101至1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辯駁,應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約可請求與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並已減縮為約月租金四分之一,應無過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以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迄仍持續經營「本家御守飲物創意茶飲」。兩造原約定以半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20,000元,嗣於113年9月1日起再簽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仍以每半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除於109年8月至113年8月之間,積欠租金456,000元外,自114年9月1日起迄租約屆滿,尚積欠租金314,976元。且租期業已屆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將所設立之商業登記遷出。被告遲不搬遷亦不給付租金,造成原告律師費用、追討費用以及未能就系爭房屋為有效經濟收益等相關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及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以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976 元,及其中690,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本家御守飲物創意茶飲」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㈣被告應自114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加計違約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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