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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黃小茹
被告
駱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至10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111年2月7日被告表示因疫情等因素請求暫停還款,並承諾盡速清償借款,惟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再於1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仍不予置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簽有借條或借據,被告所記載的字條係原告經營美甲店前半年跟後半年的週轉金,係伊跟原告週轉的金額紀錄,因伊幫原告管理美甲店,伊向原告報告資金短缺的狀況,此情形下不適合續約承租,而原告經營美甲店營運所得是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每月10日發薪水,伊係向原告告知薪水不足部分,須由美甲店營運所得支出,惟原告將薪水不足部分均稱為被告借貸。關於原告提供之存摺紀錄均屬誇張,105年1月6日送男友生日禮,105年11月18日換美金,107年1月20日幫忙花錢,107年2月13日拿錢給你過年等項需請原告說明。兩造間資金往來係屬投資糾紛,開店期間經常跟原告有資金的調動,都是因為店裡資金不足,需從營運所得帳戶支出,營業額一湊齊就即刻補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1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31萬8,000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帳戶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98頁)。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傳送手寫「茹:2017/1/22=25.3,3/7借1.3=26.6,4/18借4000=27,5/8借28,000,5/8=29.8+2萬=31.8000」字樣之書面資料照片(下稱系爭紙條)與原告,並稱「你的部分都還沒還....對嗎?」(本院卷第9頁),足見系爭紙條所寫文義明確記載「借」字,按其文義應屬借款,且金額達31萬8,000元。又被告嗣於111年2月7日傳送「欠你們家的錢/欠你的錢,我一定會盡全力地盡快還清,這是我駱佳伶對你的承諾。對你們家的感恩」、「但非常抱歉,去年初只還款了5,000,後來一整年實在沒有辦法按時還錢」、「因為平常花費實在太高,雪兒的皮膚狀況一直沒有痊癒……植牙的部分,後來連旁邊也壞掉……這費用極龐大……加上後來疫情嚴重至三級……完全沒有收入……往後我會盡我能力所及,有的話會在每個月的領薪的時候,轉錢至你的中國信託帳號……我也想盡快還清所有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確實明確表示有向原告借款,惟因各種原因無法如期清償等情。

⒉再佐以:

⑴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傳送「還有多的錢能讓我週轉嗎?」原告回覆「可以先借你、只是這筆有的話,要先還我,11月要繳錢」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⑵104年12月8日被告傳送「你有多少錢可以就(按:應為「救」)我」「救苦救難阿」原告回覆「是可以擠出53000」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⑶被告於105年1月6日傳送「我需要你的.....一萬兩」原告回覆「夠嗎?」被告再回覆「不夠..其他我在跟阿民借」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⑷被告於105年6月7日傳送「好像又要跟你借款,房租到昨天才付完,至少要3萬」原告回覆「我好像不夠3萬,大約2萬左右,沒辦法全幫」被告再回覆「是我造成你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⑸被告於105年7月7日傳送「老大,你那有多少可以用,差20000」「我會盡快還你」「感謝,救苦救難」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⑹被告於105年8月8日傳送「我不夠3萬」「我明天中午前去拿?」「感謝你這個後盾,不然我真不知道該如何是好」「這輩子還不完的話,下輩子再讓我繼續還你」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⑺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傳送「老大,不夠17,000」「明天去找你拿?」「感謝,救苦救難」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⑻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傳送「薪水不夠,差16,000」「有嗎?還夠嗎你?這樣你怎麼出去玩」原告回覆「夠啦,還擋的住」被告再回覆「對不起,拖累你,謝謝你大恩大德」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⑼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傳送「老大,差1萬,再拜託你轉」等語、106年12月7日傳送「老大,薪水不夠8,000」等語、106年4月7日傳送「老大,我好像不夠幾千塊」、「4,000」等語、106年5月7日傳送「有沒有8,000,薪水不夠」等語、106年11月27日傳送「歹勢!!連你的部分欠那麼久都還沒有開始還...Sorry」、「你可以算利息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3頁)。

⑽足證被告傳送訊息內容均係向原告借款、週轉,且被告於借款後,均多次向原告表示感謝之意,並明確表示積欠原告的錢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復原告確實有將款項匯款至帳號末五碼為92955之被告帳戶內,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迄今至少尚有31萬8,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係屬其協助原告管理原告所經營之美甲店經營之週轉金、其每月均有傳送業績報表與原告,並非借款,是原告斷章取義云云,然細繹兩造間LINE對對話內容,均無一語提及投資、報表、盈餘等情,且被告亦未就其手寫之系爭字條所載日期及金額,究竟與其所提出之美甲店業績報表哪一項目之日期與金額週轉相關之對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提出之業績報表為艾思柏美甲店,惟該美甲店之負責人為被告,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及被告與訴外人趙玉雪(即原告母親)簽訂之美甲店之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1頁),且依被告所提原告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亦係表明係由原告母親投資美甲店,並非原告(本院卷第321頁),均足證該美甲店之經營者並非原告。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對話內容均屬其代為管理原告經營美甲店,用以美甲店資金週轉金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㈢準此,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被告所辯,自屬虛罔,難謂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31萬8,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其最早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有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61、371頁),又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應認原告已於113年9月18日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上開借款之借貸關係已終止,而被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顯然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已逾1個月以上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且被告須於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就遲延債務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本院卷第45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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