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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林水蓮
被告
張崇信

饍品滙企業社即許巧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治新臺幣(下同)243,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崇信受僱於被告饍品滙企業社即許巧姍。被告張崇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9月24日因車牌遺損換牌為BVS-6128號,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葉○均、葉○辰,在甲車同向、同車道前方煞車停等紅燈,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頭暈、左側肩部肌肉拉傷、下背肌肉拉傷、項背挫傷併脊椎炎、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葉○均受有頭部挫傷、胸部肌肉拉傷。葉○辰受有下背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葉○均、葉○辰將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480元、更換系爭車輛隔熱紙1,800元、另系爭車輛拖因系爭事故折價12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交通費102,7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243,042元等語。又被告張崇信受僱被告饍品滙企業社即許巧姍,則被告饍品滙企業社即許巧姍自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張崇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張崇信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2,480元、隔熱紙1,8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情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代步費、系爭車輛折價費予以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醫藥費2,480元、隔熱紙1,8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照片、估價單、收款收據、發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97頁、第26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36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02,762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後折價12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修復後減損價格12萬元,業據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度高市新汽商瑞第1138號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該會審酌維修單據資料、現場事故照片,認定113年7月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69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約為120,000元;本院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酌參照片、檢查註記表、維修估價單等資要等決定合理之價金,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法論已有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鑑定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交通費部分:

⒈按汽車為運輸交通工具,代步為其主要使用利益,因汽車本身所有權受毀損而無法使用,致另需支出代步費用,此部分財產損害係與車輛所有權遭侵害結合,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範圍而得求償。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出交通費用102,762元,固然提出汽車出租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41頁),並經佳駿汽車左營服務廠114年9月14日函證明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30日至113年9月23日期間進廠維修。惟此部分代步費用損害仍應以合理且必要為限,又車廠實際維修期間多寡,尚有其業務繁忙程度、人力是否充足、零件進口等待時間等因素,此部分應非可轉嫁被告一併承受,且租車既然在解決原代步需求,僅需一般租車行情已足,非以同等級車為必要,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所示租車交通費用及102,762元,實難逕認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所陳接送小孩對外大眾交通不便因素、被告應合理負擔範圍等一切情狀,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之合理期間為45日,並以租車行情每日2,200元,核算99,000元(計算式:45日×2,200元)為合理必要租車費用,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為職業司機,名下有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㈥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張崇信受僱於被告饍品滙企業社即許巧姍,而被告被告饍品滙企業社即許巧姍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被告張崇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33,480元【計算式:醫藥費2,480元+系爭車輛折價12萬元+鑑定費6,000元+交通費99,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233,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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