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張浩銘
- 法定代理人蕭春美
- 原告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秀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前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簽立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應按土地出售價格之百分之20計算給付勞務費。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疑義,原告委託律師訴外人黃輝林等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確定在案,原告並於107年5月8日依前案判決向高雄市林 園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111年9月22日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書後,再於同年11月申報管理人備查,然因系爭祭祀公業重新選任管理人,致原告無法續行受託事項。嗣後,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860萬元之價 格出售與訴外人陳文清、陳世杰,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3年12月30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約完成受託事項,被告應依約給付勞務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年,原告 未於108年5月18日前完成受託事項,兩造亦無續簽委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訴外人富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出售,並非原告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故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陳文清、陳世杰與系爭祭祀公業於113年5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6,860萬元。 ㈢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黃萬教於113年11月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祭祀公業與陳文清、陳世杰間之相同買賣條件改出售予黃萬教,並於113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㈣被告因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出售價款為36萬7,14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三、受託事 項:甲方(即被告)專任委託乙方(即原告)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㈡銷售與處分:……。㈢解散與分配 :……。」、「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辦勞務費按甲方公業 全部土地出售價格百分之二十計算,於委任事項完成時與所有代墊稅規費..等,一次給付之」、「十四、委託(任)期限:甲方委託(任)期限:自簽約日起算3年。但因委託事 項而涉及訴訟之期間,則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提出陳文清、陳世杰與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到25頁),及被告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與富力公司簽署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足見系爭土地是由富力公司完成銷售,亦即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二)銷售與處分」之受託事項並非原告完 成,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㈢又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為確認派下權而委託律師向本院提起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107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至163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但書約定,兩造間委託期限自應扣除前案判決審理期間。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8日始由黃萬教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13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應認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始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銷售與處分之 委託事項。然而,原告受託事項之期限至遲自前案訴訟確定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算3年,委託期限已在110年1月18 日屆滿,足證原告顯未於110年1月18日契約期限屆滿以前,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全部受託事務,故被告抗辯原告 未於委託期限內完成委託事項等語,誠屬有據。至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等情,所耗費之時日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但書除外約定,不得據以展延委託期限,自屬當然。 ㈣另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勞務費係於委任事 項完成時一次給付之等語,而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第3條 所定三項受託事項得分別請求之勞務費及數額,是自應認原告請求勞務費之權利,應於「委託期限內」「完成第三條所定之全部受託事項」,方得一次請求全部之勞務費。然原告顯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受託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務費10萬8,889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8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新地號(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5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6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7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8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9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3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4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5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0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1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3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4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5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6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7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8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29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30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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