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
- 原告
- 蔡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告
- 蔡正欽
- 訴訟代理人
- 王少洋
- 複代理人
- 吳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瑞春街6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瑞春街69巷往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9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邊鎖骨及肋骨骨折併血胸、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406,428元。㈡救護車費用部分:3,200元。㈢已支出看護費部分:366,200元部分。㈣將來看護費用: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共計14個月,有聘請外勞看護之必要,每月33,43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468,020元。又原告需終身專人看護,以每33,430元計算,算平均餘命19.61年,計5,582,57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共計6,050,593元。㈤已支出復健費用20,000元。㈥1年之復健交通費用52,000元。㈦輔具費用26,300元。㈧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共計7,924,721元,以雙方肇責各1/2計算,被告應賠償3,962,3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406,428 元、已支出交通費用3,200元、已支出復健費用20,000元、已支出看護費366,200元、已支出輔助費用26,300元部分部分,沒有意見。然系爭事故被告之肇責應為3成。㈡另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原告需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2頁)
㈠被告於113年6月12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瑞春街6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瑞春街69巷往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9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邊鎖骨及肋骨骨折併血胸、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06,428 元、已支出交通費用3,2000元、已支出復健費用20,000元、已支出看護費366,200 元、已支出輔助費用26,300元、已受領保險金57,460元。
㈢若認為原告有請求將來有看護之必要,同意每月以33,43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5%過失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應55%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被告通過路口前確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9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原告通過路口左轉彎時前未禮讓執行車,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當時同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原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同不至發生系爭事故,此部分過失亦甚明確。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被告應各負55%、45%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06,428 元、已支出交通費用3,200元、已支出復健費用20,000元、已支出看護費366,200元、已支出輔助費用26,300元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6,428 元、交通費用3,200元、復健費用20,000元、看護費366,200元、輔助費用26,300元部分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費用明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卷21至33頁、37-43頁、47頁、53-55頁、59-61頁、6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將來看護費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另認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共計14個月,有聘請外勞看護之必要,每月33,43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68,020元。另原告需終身專人看護,以每33,430元計算,算平均餘命19.61年,共計5,582,573元。將來看護費用共計6,050,593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照護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依臨床經驗,嚴重外傷後之功能恢復多集中於受傷後約半年至1年間,惟實際恢復程度仍須視個案傷勢嚴重程度而定,若後遺症嚴重者,甚至可能需終生專人照護。依病歷記載,病人應113年6月12日車禍受傷,後於113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在本院住院接接受復健治療。雖經治療,然其右側肢體仍呈無力狀態,致日常生活功能受限。依病人病情研判,其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少至113年11月17日出院前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另參以惠德醫院函覆本院:病患自113年11月27日尚須進行至少2年的復健等語,有該院114年10月20日惠德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認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確需專人全日照護,另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期間因仍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認原告仍有受半日照護之必要。
⑶又兩造對於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月33,430元計算,則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共計21日,看護費用為(33,430/30×21=23,401)。
⑷承上所述,原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需半日照護,依兩造對於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月33,430元比例計算,每月半日看護費用為16,71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7,159元【計算方式為:16,715×22.91995796+(16,715×0.26666667)×(23.82904887-22.91995796)=387,159.21856822487。其中22.91995796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82904887為月別單利(5/12)%第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2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護費用410,560元(387,159元+23,401元=410,5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惠德醫院復健就醫,請求交通費用共52,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9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邊鎖骨及肋骨骨折併血胸、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在治療及復健期間,確屬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
⒉另參以惠德醫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114年4月18日止,已看診17次及復健治療97次,可見5個月期間,原告需治療及復健長達百餘次。另參以惠德醫院函覆原告自113年11月27日尚須進行至少2年之復健,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1年交通費用尚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上開外出雖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可知,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另依計程車收費標準。原告主張其處所至惠德醫院來回為200元之交通費,經本院查詢計程車試算費用為180元相差甚微。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來回2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以此計算,是以原告每週復健5次,1年復健260次,每次來回2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2,000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各自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與被告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84,688元(醫療費用406,428元+救護車費用3,200元+復健費用20,000元+看護費366,200元+輔助費用26,300元+將來看護410,560元+交通費用52,000元+50萬=1,784,688)。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03,110元【計算式:1,784,688×(1-0.55)=803,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57,460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45,650元【計算式:803,110元-57,460元=745,650元】,可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