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游芯瑜
- 原告李淑蘭
- 被告侯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李淑蘭 被 告 侯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賢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右轉七賢二路,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七賢二路人行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46,130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甲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欲右轉,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審酌系爭事故時,被告騎乘甲車未依賢中街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並禮讓騎乘乙車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而原告騎乘乙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見甲車出現時不及採取適當閃避措施等節,佐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告應 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84,760元,業經其 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新達骨科診所、福嶽皮膚科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9至42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要支出,且數額均與單據相符。至未有單據相佐之150元部 分,亦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需支出運動訓練課程費用37,910元等語,並提出回場計畫企業社單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1頁)。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並無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囑證明其有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此揭請求,自難認屬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而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⑶附表編號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7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且僅請求30 日,共受有9萬元之損失等語。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集中 於左膝部位,應可想見將造成原告不良於行。復觀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3日實施前後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並經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 囑建議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7頁)。準此,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萬元(計算式:3,000×30=9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附表編號㈣部分: 再原告提出購買單據及照片(見附民字卷第9、10頁、本院 卷第39頁),主張其因購買固定支架及熱敷墊而受有10,500元損害,核其左膝傷勢照片及手術情形,堪認上開輔具用品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使用之物。至原告另主張因購買步行器而支出1,000元等節,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此項目 請求即難准允。 ⑸附表編號㈤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於112年9月18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就診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來回,因而受有就醫車資損失共2,170元,並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45至48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不良於行,業認定如 前,是於上開傷勢待恢復之期間,自亦難期能自行駕車通行。復經原告提出該段期間相應之就診紀錄及車資單據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損失2,170元,堪認有據。至未有 就診紀錄可佐之1,140元部分,則經原告當庭表明捨棄請求 (見本院卷第87頁),故毋庸審究。 ⑹附表編號㈥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履歷表、畢業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3、57至60頁),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日語口譯工作,並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共8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216,550元之薪資損失。然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僅足以證明原告曾赴日求學畢業,並於其自行製作之履歷表上記載自102年起擔任日語口譯員等節,尚無從憑此逕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受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接專案工作且領現金,並無相關單據可資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承此,自難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可憑採。 ⑺附表編號㈦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8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67,430元(計算如附表)。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已如 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293,944元(計算 式:367,430×80%=293,944)。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5,05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8,894 元(計算式:293,944-75,050=218,8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3日( 見附民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84,910元 184,760元 ㈡ 運動訓練課程 39,710元 0 ㈢ 看護費用 9萬元 9萬元 ㈣ 輔具費用 11,500元 10,500元 ㈤ 就醫車資 3,460元 2,170元 ㈥ 薪資損失 216,550元 0 ㈦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8萬元 合計 1,046,130元 367,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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