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 原告
- 羅怡婷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淵成
- 被告
- 張森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將耀陞投資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撤回對耀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耀陞公司)之訴,並得耀陞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追加原告「李淵成」(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就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533,857元,並以公告現值總和1%作為勞務佣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展現履約誠意,依約於同年10月21日將定金1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受領定金後,拒不簽訂書面契約,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20萬元。另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不動產公告現值1%之勞務費、鑑價費及另覓土地之價差等損害261,960元,共計461,96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羅怡婷所提供之名片及LINE對話紀錄,其明確自承僅係買方委託之仲介,並非實際買受人,而被告亦僅受訴外人耀陞公司委託居間仲介,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出賣人,且原告匯付之定金係由耀陞公司受領。兩造間既未簽訂系爭契約,自無違約責任可言。另就原告追加李淵成為共同原告部分,被告否認其買方身分,並爭執其所提提款單據形式之真正;且原告李淵成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卻主張須赴臺南市簽約,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非真實買受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依約交付定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定金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取款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第109至2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因拒不簽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已構成給付不能及違約,爰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耀陞公司,並非被告,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始終係以耀陞公司之仲介身分與原告接洽,並未自居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此有委託受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頁)。況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0萬元,係匯入耀陞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公司帳戶,並非由被告所受領,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及第226條等規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查,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自身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觀諸原告羅怡婷與被告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我不是買家,張大哥別為難我呀」、「買家說要下週三或下週五可以到高雄市簽約」、「買家我負責按耐出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其名片亦載明身分為「澧裕土地開發銷售經理」(見本院卷第103頁)。互核以觀,原告羅怡婷於交涉過程中,已多次自承其僅係受買方委託之仲介,並非實際買受人,是其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至原告李淵成主張其為真正買主乙節,並提出手寫取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該單據僅記載收款人為原告羅怡婷,並未載明付款人,且其上記載之金額及日期,與原告匯款予耀陞公司之定金金額及日期均有未合,自難僅憑取款單據便認定原告李淵成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出賣人,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無須負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