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
- 原告
- 陳宗佑
- 被告
- RINA RISTIANI(中文譯名:劉林娜)
- 訴訟代理人
- 劉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士,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因發生在高雄市苓雅區之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核其性質係屬本國人與外國人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子女,沿高雄市苓雅區宜昌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宜昌街與福德三路31巷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騎乘慢車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未待駛抵系爭路口之道路中心處,即在宜昌街28號前方貿然左轉向東行進,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昌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鎖骨撕脫性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8,415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50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2,000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損害132,336元,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再加計系爭機車修理費24,160元後,伊共受損害878,4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因結婚來台依親,既無工作亦無財產,夫家是中低收入戶,實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在路口內繪設網狀線,宜昌街南北向則繪設行車分向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而被告於事發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屬慢車,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宜昌街,未待抵達系爭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跨越行車分向線左轉,在系爭路口繪設網狀線以外區域即宜昌街28號前方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原告)先行,係有過失。
㈡承上,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住院接受左側肩鎖關節開放復位固定手術(下稱復位固定手術),出院後持續回診,嗣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住院接受左側肩鎖關節內固定拔除手術(下稱內固定拔除手術),共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118,415元,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23、9至19頁),經本院逐筆核算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總和為118,70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8,415元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㈡往返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傷往返民生醫院就診,須搭車代步,伊雖由親屬駕車接送,惟親屬本於親誼付出勞力非不能評價為車資,且親屬施予伊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始符公平,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50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4頁),雖未據原告提出車資單據以為佐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8日出院後,確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參諸原告自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之住處前往民生醫院,按兩地里程數預估單趟所需計程車資為135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原告於113年7月8日出院後,陸續於同年7月12日、7月19日、8月2日回診,往返共須乘車6趟次(計算式:3×2=6),有門診醫療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131、15頁),加計113年7月8日出院返家乘車1趟次,及113年11月10日前往民生醫院住院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乘車1趟次,總計乘車8趟次(計算式:6+1+1=8),據此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失為1,080元(計算式:135×8=1,08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往返就診交通費之損失在1,08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因傷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共4天),住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於113年7月8日出院後,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共30天),在此期間雖受親屬看護,惟不能因此使被告受惠,按全日照顧每天需費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於前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2,000元(見附民卷第4頁,計算式:3,000×[4+30]=102,000)。查:
⒈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住院期間(共4天),及113年7月8日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21頁),惟未敘明原告需受看護程度,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位在左側肩鎖關節,是在住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期間(共4天),應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惟出院時受傷部位既經復位固定,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避免劇烈活動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應可推認原告已得回復部分活動能力,惟在休養期間,日常生活仍須受他人輔助,應以受專人半日照護為已足。再佐以原告於113年7月8日出院後,業於同年月16日回到職場正常上下班,有彩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睿公司)115年3月10日陳報狀檢附之113年7月打卡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原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已無繼續受專人照顧之需求,是以原告出院後實際受照顧起迄期間,應自113年7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止(即回復工作之前1日),共7天。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仍須受專人全日照顧達1個月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承因傷住院及休養期間係受家人照顧(見附民卷第4頁),依前引說明,原告仍得按其需受全日看護4天、需受半日看護7天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諸高雄地區目前看護市場行情,在醫院全日24小時照護,每天至少需費2,600元;居家半日照顧每天至少需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估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4,400元(計算式:[2,600×4]+[2,000×7]=24,4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逾此範圍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原任職彩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睿公司),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66,168元,因傷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32,336元(見附民卷第5頁,計算式:66,168×2=132,336),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至6月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1、25至35頁)。本院審酌:
⒈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8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出院後,須休養及避免劇烈活動2個月(見附民卷第21頁),惟原告於事發後實際向彩睿公司請病假之天數僅11天(即自113年7月4日至6日、8日至12日、14日至15日、19日),有彩睿公司115年3月10日陳報狀檢附113年7月打卡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至76頁),可見原告復原情形良好,其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天數為11天,應堪認定。
⒉又彩睿公司於原告因傷請假11天期間,僅支付原告半薪,較原告原領薪資短少6,647元,亦據彩睿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致喪失預期可得薪資之損失為6,647元,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逾此範圍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僱彩睿公司,每月薪資含獎金在內約6萬元至7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汽、機車各1部;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接受兩次手術,所幸復原狀況良好,已經回復職場工作,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酌減之。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18,415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80元、看護費2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4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00,542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未滿1月者以1月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機車遭撞擊而毀損,須支出零件費24,160元始能修復,有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9、37頁),原告以新品置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04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4,160÷[3+1]=6,04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7,93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4,160-6,040]×33%×3=17,9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221元(計算式:24,160-17,939=6,221),應按殘價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較為合理,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6,22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306,763元(計算式:300,542+6,221=306,76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