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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崔上和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1,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23元,未經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9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3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率 (週年利率) 鼎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張朝凱、崔上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 113年11月5日 600萬元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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