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4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楊○芳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告
林○嘉 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紘(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詎被告明知李○紘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附表一部分,本院另已裁定駁回之;附表二部分,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至鉅。以每次性行為發生,致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為30萬元。又因被告與李○紘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內部應分擔比例應各為2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與李○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發生過性行為,李○紘前於兩造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為之證述均為不實而不可採信。且被告之配偶已對李○紘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在案,李○紘於該案中亦辯稱自己與被告間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與李○紘合意性交提出相關證據。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原告早於110年8月間即有懷疑李○紘之外遇行徑,迄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告前已以被告在原告與李○紘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以慶祝交往兩週年等情,而主張被告與李○紘迄110年11月5日時已交往2年,且彼等於同日有親密露骨訊息對話,以談論2人於前一晚即110年11月4日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致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系爭前案卷第49、50頁)。嗣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李○紘確實曾有男女交往關係,上開所為均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本息。復未經兩造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與李○紘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就附表一所示行為所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核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範圍重疊而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該部分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僅就原告因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審判,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與李○紘於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後於111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系爭前案業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其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並應將其作為認定之基礎而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裁判。至被告辯稱系爭前案現已經被告異議,故原告不得再執以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無非係以本院執行處115年1月13日雄院國114司執強字第114499號函為論據(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參以該函所述,僅係被告因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而經本院執行處依法提請本院民事庭裁處,尚不至對於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有何影響。是被告此揭抗辯,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李○紘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李○紘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受理,其於該案訊問程序中即自承:我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大概期間是在110年4月起至111年12月底,彼此都知道對方有家庭,每個月見面1到3次不一定,見面會先一起吃飯,之後會去motel,發生性行為都在汽車旅館,我沒有使用安全套,但對方有吃避孕藥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參諸李○紘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至少在109年回國時就知道我為已婚之身分,我和被告約從109年7、8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12月底完全沒有聯繫,於交往期間有發生過性行為,可能1個月1、2次,頻率不是很固定,地點都在九如路的汽車旅館等節(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針對其與被告間親密關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系爭保護令事件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李○紘於上開另案之陳述可見,其與被告係自109年7、8月間起發展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於交往期間約1個月發生性行為1至3次。李○紘甚且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頻率、避孕與否、避孕之方式等細節均能一一指述,苟非其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外,李○紘於系爭前案中係具結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對照李○紘於本件審理時到院證稱:我與被告在我婚姻關係存在之期間有交往過2年左右,現在已經分開,確切交往日期我現在想不起來,我曾經有在110年11月4日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即系爭前案判決過的事情,至於我有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我已經無法回憶,我的印象就只有發生過110年11月4日那次,我之前於系爭前案作證時是我第一次作證,所以我太緊張了,口誤而為回答。我在系爭保護令事件所為陳述是當時憑印象說的,但現在事情過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了。我在上開案件所為的證述及陳述都是真的,但現在我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真的想不起來了、沒有印象了。我不記得我與被告性行為的汽車旅館是哪一間,事情已經過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顯然對於其與被告間有無發生性行為之過往事實,均以似是而非之證述模糊其詞。審酌已為系爭前案所認定被告與李○紘間確有於109、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此距離李○紘於114年12月30日為本件訴訟到庭作證之時,期間已歷經數年,則相較其在本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其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系爭保護令事件及系爭前案所為陳述及證述,記憶應當較為清晰且接近真實。再者,李○紘在本件訴訟作證時,已於系爭另案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松山大輔以其曾與具已婚身分之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無誤,顯見李○紘無非係慮及其於系爭另案所採取之訴訟策略,始於本件作證時一概閃爍其辭、避重就輕。綜合上情,自應認李○紘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及系爭前案中,在猶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之下所為陳述可信度較高而較屬可採。基此,足徵被告與李○紘於109年8月間開始交往起至111年3月9日原告與李○紘經調解離婚止,確有以1個月發生1至3次不等之頻率,發生多次性行為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紘有於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應堪採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與李○紘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有以1個月發生1至3次不等之頻率發生多次性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兼衡兩造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應屬相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李○紘上開所為,係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同屬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與李○紘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故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被告與李○紘就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之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5萬元)。又原告與李○紘已於113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雙方並已於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包含侵權行為等)及因離婚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拋棄,不再互為請求」,此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前案審訴字卷第29至35頁),足認原告已免除李○紘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李○紘所應分擔之債務15萬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李○紘應平均分擔之15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早於110年8月間即懷疑李○紘之外遇行徑,則原告迄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紘110年8月22日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李○紘自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在李○紘於113年9月18至系爭前案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以前,李○紘均未曾向原告提及、表示自己有與被告自109年8月16日起發生過多次性行為等節,業據李○紘於本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本件原告所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前揭時效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則觀之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仍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請求數額 1 自109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被告與李○紘在汽車旅館性交至少3次。 9萬元 2 自110年4月4日至同年11月5日止,被告與李○紘在汽車旅館性交至少7次。(其中110年11月4日之性交行為除外) 21萬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請求數額 1 自110年11月6日至111年3月8日止,被告與李○紘在汽車旅館性交至少5次。 15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