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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康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蓁
被告
星曜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廠商上架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商品展示及銷售平台(網站/APP/實體店等),並確保平台運行穩定,為乙方(即原告)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又被告平台會員於平台訂購商品後,被告應提供訂單予原告,由原告寄送商品予會員,並於每月月底結算銷售數量,按合約售價金額乘以數量,於隔月15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民國114年2月至5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700元,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銷售商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93至95、17、87至91、13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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