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浩銘

  • 當事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龍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羅榮義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被 告 楊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內之車身號 碼NCP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引擎號碼Z073732、車身號碼NCP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小港服務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進行評估維修費用,原告依約完成,並數次通知被告決定取車或授權維修,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車輛持續停放於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086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建物之照片、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無何正當占用權源逕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系爭建物,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