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江斌榮
- 被告
-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3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家福大樓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16萬6,337元,且決議通過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被告應分攤金額為46萬5,345元,且應於111年8月23日前繳納分攤額。詎料,被告竟遲遲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該決議應不成立,是該決議通過之議案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原告提出之三家廠商經查詢並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無法提出有詢價之相關紀錄,甚要求住戶簽署免責同意書,罔顧住戶權益,違反住戶規約第9條第7項,應屬無效,且區分所有權人向原告請求影印相關招標文件資料,卻遭原告刁難,僅能閱覽不能影印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永順街7號17樓房屋坐落於全家福大樓,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系爭決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部分,而依上開分攤明細被告應分攤金額為46萬5,345元,惟被告並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住戶規約、系爭決議紀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拉皮工程公共基金北戶分攤金額、外牆拉皮運作時程表、113年5月24日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決議紀錄之領取簽名表與出席簽到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155至238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決議既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大樓外牆修繕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之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係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晨弘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該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然依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主任委員卓明香。主席:吳晨弘 代(簽名或蓋章)……」、「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3.84平方公尺。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案由三: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42,166,337元取得承攬本大樓外牆拉皮工程案……同意:53票。…是否同意每戶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50票」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決議會議召開之召集人形式上確為卓明香,並非吳晨弘,且系爭決議通過社區外牆工程施作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及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等事項。又系爭決議之召集,確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香所召開,且依公寓大價管理條例或原告住戶規約並未限制召集人不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及主持會議。準此,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原告業已發放開會通知單,並記載討論提案內容,且記載召集人卓明香,且經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靖恩簽收領取、代表出席(本院卷第155頁、第217頁),則原告召開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主持之會議,即屬有效成立。至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違法召開、外牆拉皮工程之招標程序有瑕疵等情,惟參以首揭說明,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復被告未明確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違反住戶規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46萬5,345元,於法有據。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議決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增定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4、16頁),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外牆修繕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46萬5,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345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