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
- 原告
- 蔣勝宇
- 被告
- 陳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為395,021元(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於112年1月3日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1月3日至113年1月2日止),仍於吊扣期間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312巷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在案發地點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左側第二、第三及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腕部月狀骨骨折併移位併腕骨韌帶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30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0,300元、看護費用21,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以領取保險金78,586元,共計395,02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28,307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1-151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是原告醫療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需全日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乙節,業具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另觀諸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及出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3個月內勿提重物並休養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看護之時間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2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12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0,300元,有估價單、行照(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99頁)在卷可按。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5-99頁),惟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又審酌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已使用約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300÷(3+1)≒22,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300-22,575) ×1/3×(7/12)≒13,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300-13,169=77,131】,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7,13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經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公司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依上開113年3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應休5個月」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8,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此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薪資28,000元,即無不合,以原告所提出之每月收入金額計算,原告所受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4,000元(計算式:28,000元×3=84,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0,438元(醫療費用128,30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7,131元+工作損失84,000元+看護費2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10,43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況,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9,394元【計算式:410,438元×90%=369,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保險理賠金78,586元(本院卷第171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290,808元【計算式:369,394元-78,586元=290,808元】,即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需繳納1,5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