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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趙瑞米
訴訟代理人
葉昭吟
被告
林梅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庸街與三民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系爭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載運物品自後輪軸起算已超過半公尺,復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適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同向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側,遭系爭機車附掛拖車之橡膠束帶勾纏系爭腳踏車之左把手,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7,274元、看護費75,000元,並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喪失薪資收入90,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受損害902,274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2,674元後,仍有損害819,600元未獲填補,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於事發時已高齡80歲,操控系爭腳踏車難免不穩而有過失。又原告僅左手受傷,應以受半日看護為已足,況且原告於事發時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衡情當無工作收入,原告猶主張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後段則規定,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查:

㈠事發時兩車所在之中庸街乃未繪設車道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庸街由南往北行經系爭路口,於超越同向車輛時,即負有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後方附載之拖車連同其上載運之資源回收物品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算已超逾半公尺,且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高度超過駕駛人肩部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載物,已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而被告在其附載之拖車後方使用橡膠束帶綑綁載運之資源回收物品,途經系爭路口駛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使前開橡膠束帶勾住系爭腳踏車之左把手,致原告失衡倒地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114年4月24日詢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偵卷第39至40、67至68頁),可見原告倘非遭系爭機車附載之物勾纏住系爭腳踏車左把手,當不至於失衡倒地,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過失,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操控系爭腳踏車不當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致受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37,274元,有大同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屬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7月8日出院時起算1個月休養期間,須受專人全日24小時照顧,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5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為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照顧服務員實施辦法、鐘點制看護市場行情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3、12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按其傷勢僅須受專人半日看護云云。查:

⒈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7月5日接受顏面骨及左側遠端橈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3年7月2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111頁),參酌原告出生於34年5月間,其接受手術時已高齡79歲,及手術部位在頭、手部,考量其年齡、身體狀態、傷勢影響行動範圍,暨自理生活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術後出院須專人全日24小時照顧1個月,尚屬合理適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僅須受半日看護,為不足採。

⒉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全日看護每天2,500元計價,未逾高醫照顧服務員全日班每天收費2,800元,及一般看護業者包日每天24小時收費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市場行情(見本院卷第113、123頁),認原告請求按每天2,500元計算休養期間1個月(即30天)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75,000元,係屬合理適當。

㈢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水州號,每月可得薪資30,000元,惟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事發時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當無固定薪資收入可言。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有卷附在職證明書、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111頁),並有證人趙偉雄(即水州號實際負責人)證稱:原告自伊爺爺經營肉攤時起,就在肉攤工作,伊接續爺爺在前金市場經營肉攤,原告受僱於伊至少有7、8年之久,原告是負責裁切肉片、打掃攤位、整理收攤等工作,伊則以現金支付原告薪水每月30,00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直到113年底始回到職場工作,伊在原告休養期間並未發薪給原告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堪信實在。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於事發時有薪資收入,為不可採。

⒉是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28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即自11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堪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9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水州號,每月薪資30,000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股票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股票投資數筆及機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高齡突遭在顏面骨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復原不易,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惟被告犯後態度消極,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237,274元、看護費75,00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702,274元,應堪認定。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674元之事實,有國泰產險賠款通知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67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19,600元(計算式:702,274-82,674=619,6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114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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