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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善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青
被告
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48,500元,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為其論據,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業以書面約定由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被告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見本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惟經本院向前開戶籍址送達訴訟文書,卻遭郵務機關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退件,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並無在前開戶籍址久住之意思,自難認本院為被告住所地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既經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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