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 原 告
- 鑫屋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庭
- 訴訟代理人
- 簡瑞元
- 張晉源
- 被 告
- 蔡文賢
- 任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任楷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文賢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楷崴授予被告蔡文賢全權代理,於114年1月5日經原告居間,與訴外人吳台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購賣方所有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號之房屋及其土地持份,購買總價款為7,500,000元,並簽訂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支付成交總價2%即150,000元予原告作為本案仲介成交之服務報酬。蔡文賢並開立發票日114年4月24日、付款日同年5月5日,面額150,000元本票乙紙予原告,惟屆期仍未支付。經原告多次通知催討仍未獲清償,因此依系爭同意書及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任楷崴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文賢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證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影本、本票影本、高雄市○○路○○○000號、201號存證信函影本、授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