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202號
- 原告
- 簡致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Richard Woo之中文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之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陳玉郎、周蘇心函查被告Richard Woo之中文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因被告陳玉郎、周蘇心業已出境,並未居住國內,寄送其等在美國地址,亦無人領取,是本院訴訟文書無從送達被告陳玉郎、周蘇心,自難依原告之聲請查明被告Richard Woo之中文姓名及年籍資料。準此,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載明被告Richard Woo之中文姓名及年籍資料,然此項起訴程式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再於115年5月25日調查程序,諭知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陳明於一個月內補正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迄未補正,本院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