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
- 原告
- 林志鴻即波士頓洋行
- 被告
- 林岑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3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3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負責業務推銷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各該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9,353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8日 12萬2,580元 2 113年5月31日 3萬5,640元 3 113年5月30日 20萬9,133元 4 113年6月28日 4萬2,000元 合計 40萬9,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