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浩銘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晏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謝念錦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被 告 許晏聞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9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98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道路000號(下 稱系爭社區),因未依號誌進入停車場並疏於注意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長紘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詠蓁駕駛之RCZ-887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8,993元(零 件37萬4,015元、工資5萬7,230元、烤漆1萬7,748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欲轉彎進入停車場,遇到原告保車向上開出,即刻煞停車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向外駛出,伊向後退讓,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肇致系爭事故,是以系爭車輛車未注意來車,貿然自停車場駛出,應由系爭車輛自負其責,伊已盡相當注意,不應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告對於兩車碰撞之事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被告雖辯以:其發現系爭車輛上行時,有往後 退,只看柵欄升起與否不符常理,應該要看燈號亮起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13:54:25~13:54:27 被告車輛於馬卡道路387號前,右轉進入上開建物之車道出入口前。系爭建物之車道閘門為開啟狀態。13:54:28 前方車道(紅色)警示燈亮起(黃 圈處)。被告車輛仍往前行駛約2至3秒。13:54:30~13:5 4:33 原告保車於地下一樓車道坡道前,上行駛往一樓車道出入口。原告保車之車頭大燈為開啟狀態。被告車輛於車道口停等約3秒。原告保車持續往出道口行駛。13:54:34~13 :54:35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倒車。原告保車持續向前行駛。13:54:36~13:54:38被告車輛停止倒車,原告保車持續往前行駛。雙方車輛碰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7頁),足證被告車輛行駛至馬卡道路及車道入口處時,已可見到車道柵欄已升起且紅色警示燈號已亮起,被告雖有煞停減速,然仍持續向前滑行至車道出口前,足徵被告未遵行停車場車道管制燈號。又被告車輛固有向後退讓,惟被告車輛與車道出口之距離仍不足壹台車輛停駐,是以兩車交會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依當時情形被告仍有足夠時間及車道空間得以後退靠右閃避來車。再者,系爭車輛自車道向上行駛至地上層,在完全駛至平面前,因角度傾斜,駕駛者之視角應無法直視車道口之道路,則陳詠蓁駕駛系爭車輛因視差而無從預見被告停於車道口,待其一駛至平面,旋即發生系爭事故,陳詠蓁顯然無充足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自不能課予陳詠蓁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遽認其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出入通道,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道路範圍,惟就停車場範圍內行車安全,仍得參酌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堪認系爭事故確為被告之過失所致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卻,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長紘租賃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4萬8,993元(零件37萬4,015元、工資5萬 7,230元、烤漆1萬7,74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 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3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萬7,00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74,015÷(耐用年數5+1)≒殘價62,336;2.(取得成本374,015-殘價62,336)×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3+0/12)≒折舊額187,008; 3.新品取得成本374,015-折舊額187,008=扣除折舊後價值 187,00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5萬7,230元、烤漆1萬7,74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6萬1,9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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