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謝政助、康弘昇
- 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劉浩晟 被 告 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萬8,200元及自114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1,7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萬8,2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約被告康弘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租購MINI 3DoorCooper(下稱系爭甲車)、TESLA Model X Plaid 5D6人座(下稱系爭乙車),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5日、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租金1月1期,每月2萬4,500元、6萬0,500元,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系爭甲車、系爭乙車分別自114年6月、114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嗣後續繳1期,但之後即未繳),而被告公司業 經多家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合計金額已達千萬元,被告公司並於114年5月30日起停業1年,堪認有債信貶落之情事,依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原告得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租車契約,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為兩造間之契約終止日,被告公司就 系爭甲車已積欠4期租金9萬8,000元(24,500×4=98,000), 並應給付折舊補償金40萬1,800元(未到期租金17期×40%+23 5,200即17×24,500×40%+235,200=401,800),扣除履約保證 金40萬元,被告2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800元(98,000+ 401,800-400,000=99,800);又系爭乙車部分,被告公司積 欠3期租金18萬1,500元(60,500×3=181,500),並應給付折 舊補償金96萬8,000元(未到期租金16期×40%+580,800即16× 60,500×40%+580,800=968,000),扣除履約保證金50萬元,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500元(181,500+968,000-50 0,000=649,500)。再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公司本應返還系爭甲車、系爭乙車,但系爭甲車業已被典當無法取回,是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中古車行情96萬元;另 系爭乙車業經尋獲取回,但無鑰匙可發動,因此支出拖吊費1萬8,900元,原告可依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拖吊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事先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2份、被告公司於 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權威車訊2025年457期中古車 行情價目表節本、拖吊公司簽認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9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計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72萬8,200元(99,800+960,000+649,500+18, 900=1,728,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 5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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