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 原告
-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禎
- 被告
- 山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琇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貴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農產品供應業務之通路商,被告則為負責採購進口農產品之供應商。兩造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締結農產品進口架購合約,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發出採購通知,向被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8元之價格購買紅、黃色彩椒(下稱系爭農產品),合約即視為成立,被告即負有依約交付每粒重量200克以上之系爭農產品之義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向被告發出採購通知,向被告購買1只20尺貨櫃即10噸之系爭農產品,紅、黃色彩椒比例各半(下稱第一次採購),被告雖有於114年4月2日交付貨品,惟經原告拆櫃、驗收過程中,發現該批貨品存有紅、黃椒比例嚴重不合於約定、果形變形、歪果比例過高等瑕疵,甚且經高雄果菜公司檢驗其農藥殘留超過我國市場標準,致交貨數量、內容均與第一次採購約定不符。原告為補足對於下游廠商訂單之供貨需求,遂於114年5月2日再對被告發出採購通知,亦購買1只20尺貨櫃之系爭農產品(下稱第二次採購),詎被告即未依約交付任何貨品,致原告面臨對於下游廠商之履約風險。原告為履行對於下游廠商之契約責任,僅能緊急轉向市場第三方另行購買如附表所示符合原告所需規格之系爭農產品,其每公斤單位價格均高於系爭契約所定68元之價格,原告因此受有之價差損失即屬被告未依約履行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118,841元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41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依第一次採購所交付之系爭農產品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情形,系爭農產品自中國進口至臺灣以前,均有經農產品檢測通過,進口至臺灣以後尚經過我國食藥署檢測亦無問題。且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若有經原告淘汰之系爭農產品,應由原告退回予被告,然原告並無將被告交付之貨品退回,反逕自主張不給付尾款,方屬違約情事。況原告所為第二次採購,依約應先支付50%貨款,原告亦未給付,復未就其主張之價差損失提出相關採購明細為證,其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農產品通路商、被告為進口供應商,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卷附農產品進口架構合約所載。其等分別有於114年3月18日、同年5月2日成立第一次、第二次採購,惟被告僅有於114年4月2日依第一次採購交付貨品,第二次採購即未為履行等節,有系爭契約書、第二次採購書面通知、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5、151至1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於第一次採購交付之系爭農產品存有瑕疵,更未依第二次採購交付任何貨品,致原告需另向市場第三供應商購買系爭農產品而受有價差損害共118,841元,應由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受有價差損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金額,至拍賣市場拍買或向其他供應商購買附表所示重量之系爭農產品,以補足其對下游廠商之訂單履約需求,因此受有與系爭契約約定每公斤68元價格間之價差損失共118,8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9、75頁)。然原告除提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行情查詢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外,未據提出任何其與第三人間買賣、交付相關單據為證。觀諸上開網頁資料,僅能知悉於114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彩色種甜椒之農產品分別於臺北、高雄地區之市場逐日上、中、下、平均價及其交易量,惟尚無從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確實有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買賣,此亦為原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依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內容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顯不足證明其主張之損害事實確實存在。復經本院分別以發函、當庭告知方式,三度闡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購買附表所示重量之系爭農產品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見本院卷第63、97、205頁)。然原告仍表示其是依當日市場實際供需狀況,透過拍賣市場或調貨管道即時取得彩椒,無法提出緊急採購之相關交易單據(見本院卷第75、197頁),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承此,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損害確實存在一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價差損害118,841元云云,僅得認屬其片面說詞,尚乏客觀證據相佐,洵無足採。
⒉又原告雖稱依其提出之農產品篩檢結果、市場行情資料及被告於Line對話中承認瑕疵等證據,應已足證明其損害確實存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農產品篩檢結果及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4年4月8日收受高雄果菜公司快檢甜椒農藥殘留超標之結果,及兩造有於Line上針對第一次採購之系爭農產品瑕疵處理事宜進行討論等情(見本院卷第87、171頁),仍舊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受有之價差損害118,841元一節確屬存在,即非合於上開規定所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再者,原告另行向第三人所為買賣內容及其證據,實非不能透過法定證據方法予以調查、認定之事,故亦非屬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對於其受有118,841元損害存在之主張,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而無從認屬實在,則其據此對被告所為賠償請求,已足認無理由。至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交付貨品有瑕疵或未履約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北區 日期 供應來源 單位價格 採購重量(公斤) 採購金額 價差 (元) 2025/05/22 拍買 80 380 30,400 4,560 2025/05/22 拍買 70 350 24,500 700 2025/05/20 拍買 102.5 346 35,465 11,937 2025/05/20 拍買 90 348 31,320 7,656 2025/05/18 拍買 90 355 31,950 7,810 2025/05/17 拍買 70 376 26,320 752 2025/05/16 拍買 100 357 35,700 11,424 2025/05/16 拍買 90 347 31,230 7,634 南區 2025/05/22 廠商A 100 340 34,000 10,880 2025/05/22 廠商A 100 342 34,200 10,944 2025/05/21 廠商A 100 343 34,300 10,976 2025/05/20 廠商A 100 333 33,300 10,656 2025/05/17 拍買 60 350 21,000 0 2025/05/17 廠商A 100 330 33,000 10,560 2025/05/15 拍買 79 352 27,808 3,872 2025/05/14 廠商A 100 265 26,500 8,480 合計 118,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