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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陶樂平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告
王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1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萬零5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萬零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上7時27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加油站以北3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萬2,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判決及如附表編號2、3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對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中膳食費1萬9,125元、證書費9,760元、病床差額費4萬1,900元、特殊材料費88萬8,757元、未註明用途之其他費用4仟元、治療費6萬元等均爭執;附表編號4之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依據,而非原告主張以每日3仟元計算;附表編號5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爭執原告並未有實際工作事實,縱原告有實際工作,亦爭執原告薪資並非每月5萬元;附表編號6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實際支出機車維修費用;至附表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請求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原告受如系爭判決所載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金額114萬4,664元,嗣捨棄不再請求證書費用9,760元、家屬膳食餐費用3,840元(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之醫療費用變更為113萬1,064元,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先予敘明。

②被告抗辯原告醫療費用中之屬於原告之膳食費亦應予剔除云云,惟原告於醫院接受治療,其所支出之膳食費用當然屬醫療費用之一部,被告抗辯應予剔除,要屬無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人之膳食費用,自屬有據。

③被告復抗辯原告自付升等病房所支出差額費用4萬1,900元,非回復健康所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健保床位已滿而必須自費升等病房之證據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致右側頂葉腦出血、顱內出血、第3至6頸椎損傷、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勢,並經系爭判決認定達重傷害程度,且依照社會通念,當病患因受有重大傷勢無法自理且非短期能離院者,不論是病患本身抑或是從照顧者身心狀況予以考量,罹有重大傷勢病患之休養環境應認較一般短期住院者更須要保持寧靜及環境衛生,是縱有健保病房,本院亦認罹有重傷害病狀之原告,仍有尋求較佳休養住院環境之需求,尚難認原告自費升等病房非回復健康所必要,故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費4萬1,900元為有理由。

④被告另抗辯有非健保給付之自費項目之特殊材料費88萬8,757元、其他費用4仟元、治療費6萬元,原告未證明前揭費用係為回復原告健康之必要支出云云,惟所謂必要支出,非以健保給付與否為標準,應併斟酌病患之個人狀況、不同材料之優劣及經濟能力,故原告為能早日康復或減少回復期間所受身心痛苦,聽從醫師專業建議後,自費選擇使用特殊材料或治療方式以治療所受傷勢,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本院甚難想像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師會選擇無必要之治療方式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故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本院函詢上開醫院部分,本院既已說明如上,即無函詢必要,併與說明。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書費用9,760元、家屬膳食餐費用3,8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萬1,064元。

⒉附表編號2、3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予准許之。

⒊附表編號4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3仟元或以本國籍看護每月薪資5至6萬元、平均餘命11.94年計算未來之看護費用,被告對以平均餘命11.94年計算固不爭執,惟抗辯應以外籍看護工之勞動薪資條件即每月3萬5仟元為準,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現已聘僱本國籍看護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以本國籍看護之薪資作為未來看護費用計算依據,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國內長期照護在考量財務負擔情況下,多委由外國籍移工提供勞務,故本院認每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合理金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工作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中「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之外籍看護員月薪3萬5仟元為準,並以平均餘命11.94年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01萬1,588(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1萬1,588元【計算方式為:420,000×8.00000000+(420,000×0.94)×(9.00000000-0.00000000)=4,011,588.45889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5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訴外人富溢名廚有限公司,並提出月薪為5萬元、受聘期間為112年5月1日至120年4月30日之合約書及原告與客戶間聯繫工作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據(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受雇於訴外人富溢名廚有限公司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薪資5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7年薪資損失合計368萬零161元,為有理由。至被告爭執原告有無實際工作或是否薪資為5萬元部分,因本院認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業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受雇及領取薪資之事實,故被告抗辯部分並無足採。

⒌附表編號6之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主張9萬零710元,固提出報價單為據(附民卷第95至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單據或發票,故此部分無從准許之。

⒍附表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年齡、所受傷勢程度及癱瘓所致之身心痛苦,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小結: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4萬零52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4萬零528元。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行為為何,且被告先於警詢程序拒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於刑事審理程序均自白認罪,並無一詞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此有卷附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及114年6月25日刑事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47至56頁),故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始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其再請求為車禍事故鑑定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萬零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被告意見    證據 1 醫療費 114萬4,664元 113萬1,064元 爭執 醫療費收據(附民卷第71至93頁) 2 輔具(頸圈)及日常用品費 8,539元 8,539元 不爭執  3 成人紙尿褲費用 20萬9,176元 20萬9,176元 不爭執  4 看護費 1,045萬8,784元 401萬1,588元 爭執看護費計算基礎,不爭執平均餘命11.94年  5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368萬零161元 368萬零161元 爭執 合約書及原告與客戶間聯繫工作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據(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 6 機車維修費 90,710元 0元 爭執 報價單(附民卷第95至97頁) 7 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 150萬元 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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