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
- 原告
- 邱媛慧
- 被告
- 劉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99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索取個人資料後,在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原告之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附本票上與「瑪吉PAY交機確認申請書」上偽簽原告之姓名,並以該申請書向「營長通訊」申購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以此表彰不知情之原告願意為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二十一世紀公司誤認係經原告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經營長通訊店員將前開手機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處分。上開分期付款契約總額新臺幣(下同)67,540元,業經原告向二十一世紀公司清償完畢。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幫忙作業績為由,要求原告協助其申辦分期購買手機,並表示不會拿去借款或產生任何金錢關係云云,原告遂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架設分期支付網站「JetShop」網站申辦分期購買手機,致大方藝彩公司誤認原告有意購買手機,遂交付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隨後前開手機亦由被告取走並自行處分。上開分期付款契約總額55,873元,業經原告向大方藝彩公司清償完畢。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10時24分許,向原告佯稱幫其衝業績云云,原告遂於同日稍晚某時,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有意申辦信用貸款,而核准信用貸款13萬元(扣除開辦費9,000元後,實際撥款金額為12萬1,000元)。嗣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19分、24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2萬1,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上開借款契約欠款餘額110,341元,業經原告向凱基銀行清償完畢。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再度向原告佯稱衝業績云云,原告遂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有意申辦信用貸款後,核准信用貸款5萬元並撥款。嗣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月20日1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上開借款契約欠款餘額44,745元,業經原告向凱基銀行清償完畢。
㈤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須支出合計278,499元以清償上開欠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僅曾於113年12月25日償還5,000元,尚欠273,499元未還。且被告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56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共4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瑪吉PAY」訂單清償證明、「JetShop」清償證明、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及信貸結清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上揭行為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3,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