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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周子宸

  • 當事人
    王正坤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王正坤 被 告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3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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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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