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子渝(原名:葉昇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金大傑 被 告 葉子渝(原名:葉昇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511元,及其中9萬2,680元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51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2,68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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