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盧姿伶
- 被告
- 朱漢婕
許芳瑞律師即林展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640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